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3、5336號)、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荒」,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上海」、「OP」、「火雲邪神」等成年人共組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
車手取款或交款予收水人員。
嗣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A07、A0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李蜀芳」張貼股票投資廣告(無
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
詐術),陳秀薇點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語」之帳號為好友,「劉佳語」並將陳秀薇加入「佳語社團」,佯稱:可至「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提供兆品公司網站(網址:https://www.tolsaz.com)予陳秀薇下載APP及註冊會員,致陳秀薇
陷於錯誤,與「劉佳語」約定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永東街與永南街旁江川公園涼亭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07依「火雲邪神」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刻印印章1枚,及列印上有「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張、偽造之「劉家豪」工作證1張,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由A07向陳秀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外務員「劉家豪」,並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秀薇行使,並向陳秀薇收取3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劉家豪、陳秀薇,A06再依A04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A07約在附近見面,A07並在車上將前開款項交予A06後離去,A06再駕車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丟在路邊草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星宇航空-張國偉推薦」股票投資廣告,廖秋芸點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帳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廖秋芸佯稱:可至「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並提供萬盛公司網站(網址:https://www.bkmsl.xyz/)予廖秋芸下載APP及註冊會員,致廖秋芸陷於錯誤,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約定於113年6月6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4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06依A04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07,前往不詳之統一超商,由A07列印「火雲邪神」所傳送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永順」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A06、A07前往上址,由A07向廖秋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萬盛公司之上府經理,要求廖秋芸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存款戶名欄位簽名後,將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廖秋芸行使,並向廖秋芸收取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鄭永順、廖秋芸,A07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A06,A06再依A04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丟棄於草叢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虛假投資廣告,A02點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雅玲助教」之帳號即將A02加入「Q2專業布局社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07依「火雲邪神」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家豪」印文各1枚、「劉家豪」簽名1個),及偽造之「劉家豪」工作證1張後,A07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2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育國公司之經辦人,並將偽造之前開收據交付予A02行使,並向A02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育國公司、劉家豪、A02,A07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A06依A04之指示前往收取,A06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廖秋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A04、A05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A04、A05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540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A04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16至219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A07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薇、廖秋芸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93卷第53至60、65至69、80至82、149至165頁、偵13522卷第151至154、159至161、177至180、203至209、211至213、479至484頁、偵5336卷第91至101、115至126、143至147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5指認被告A04、另案被告A06;另案被告A06指認被告A05、A04、另案被告A07;另案被告A07指認另案被告A06;被告A04指認被告A05、另案被告A06)、告訴人陳秀薇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秀薇所提詐騙貼文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務畫面截圖)、被害人及嫌犯一覽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嫌犯外觀照片、「A07」專員證件照及身份證照片、告訴人廖秋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秋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秋芸所提詐騙投資APP截圖、面交車手交付工作證、身份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告訴人A02所提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4紙、第一銀行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街景圖、Google地圖截圖等在卷足資
佐證(見偵2593卷第49至52、61至64、70至73、75至79、84至88頁、偵5336卷第39至40、49至55、57至65、73至79、103、111至114、127至135、137、139、149至181、183至194頁、偵13522卷第155至258、181至185、195至201、223、225、227、229、231至233、241至257、487至4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之
洗錢罪(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之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⑴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被告、另案被告A07、A0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罪數:
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家幫忙做餐飲、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540卷第2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數罪併罰之案件,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
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而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
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各次收款金額之0.5%即1,500元、20,000元、2,500元(見金訴1540卷第216頁),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造之前開收據或存款憑證,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收據或存款憑證交付予各該
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及前開各次犯行偽造之工作證應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各該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均經另案被告A06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A04於113年6月初某日招募並要求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為其尋找適合之車手人選,並約定被告A05每次介紹之人收款成功,即可獲得該收得款項之0.5%作為報酬,被告A05遂於113年6月初某日仲介另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並約定另案被告A06每次取款可獲取收得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4、另案被告A06、A0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同案被告A04於113年6月初某日招募並要求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為其尋找適合之車手人選,被告A05遂於113年6月初某日仲介另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等事實,固為被告A05所不爭執(見金訴1540卷第96至97頁)。惟衡諸被告A05自承:我介紹另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介紹費為3,0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介紹費,且之後如果另案被告A06去提款,我並沒有分取提款報酬等語(見金訴1540卷第97、216頁),足見被告A05僅有招募之行為及賺取招募介紹費之意圖,但未有分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利益或存有該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情形,又被告A05招募另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僅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A0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除敘明被告A05之招募行為外,並未敘明被告A05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參與行為,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參與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徒以被告A05有招募另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率爾推認其應就另案被告A06取款之部分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A05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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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