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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仲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阮仲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仲詠」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仲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115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於同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達上述加重要件者,刑度較修正前更為提高。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劉美玲詐欺金額未達上述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未受法律修正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水彥」、「高思源」、「陳梓雯」及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等犯罪行為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判期日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審理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時,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表示「不爭執」,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累犯。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考量個案情節,避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肇事逃逸)與本案(加重詐欺),兩者罪質與法益侵害雖不盡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仍未戒慎其行,於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未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發生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侵害之情形,核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不予適用其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條文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得」減刑。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查其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是否承認?」,答稱:「我承認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承認我加重詐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卷第109頁)等語明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同理,其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雖本案因告訴人早有警覺,預先聯絡警方埋伏逮獲被告,而未使其犯行得逞,但其到案後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為警逮捕後數月,又再度重操車手舊業(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另案判決書),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僅居於底層車手之從屬地位,而非核心操控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關於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得不宣告或斟酌裁量只宣告一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仲詠」工作證 1張,為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45號
  被   告 阮仲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仲永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阮仲永於114年3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永彥」之人、LINE暱稱「高思源」之人、LINE暱稱「陳梓雯」之人等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約定其報酬為每面交收取1次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先在LINE社群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劉美玲加入該LINE社群後,遂有自稱投資顧問老師之LINE暱稱「陳梓雯」之人加劉美玲為LINE好友,再將劉美玲加入LINE「勵志向上」投資群組,教導劉美玲安裝「鑫鴻國際」APP投資軟體並註冊為會員,並誆稱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自114年3月11日起陸續面交4次合計155萬元(無證據證明阮仲永就此部分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年籍面交車手,嗣劉美玲經家人告知查悉受騙,遂於114年3月2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後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誘使劉美玲加碼投資及面交投資款,並與劉美玲相約於114年3月26日上午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之住處面交50萬元現金,阮仲永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高思源」之人指派阮仲永佯裝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阮仲『詠』」,持其前往7-11統一超商所列印偽造之鑫鴻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阮仲『詠』」)及偽造之鑫鴻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經辦人之簽名及印章為「阮仲『詠』」),於114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至劉美玲上開住處面交取款,並於交付鑫鴻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予劉美玲且劉美玲交付誘捕假鈔予阮仲永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鑫鴻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鑫鴻公司工作證1張、4000元等物。
三、案經劉美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仲永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臉書網站看到招募貨車助手的廣告,就向對方即「鉅發企業公司」應徵面試並簽立派遣契約,工作內容為擔任公司外務專員,工作項目為向客戶收取公司工程尾款,報酬為每單2000元,所收得的款項會依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我承認有去收款,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
3
1、員警職務報告。
2、查獲現場照片。
3、查獲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之報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
4
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LINE暱稱「張永彥」之人、LINE暱稱「高思源」之人之事實。
2、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持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阮仲『詠』」)及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桃園市中壢區向其他遭詐騙被害人收款25萬元得逞之事實。
3、被告為警查獲前已持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經辦人之簽名及印章為「阮仲『詠』」),在臺中市太平區向其他遭詐騙被害人收款18萬2000元得逞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及被告之不法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張永彥」之人、LINE暱稱「高思源」、LINE暱稱「陳梓雯」之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鑫鴻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鑫鴻公司工作證1張、4000元,請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係在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雖最後結果係未遂,然仍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