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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堃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熱狗堡」、「可馨」、「路景舅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7頁)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第103、115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俊德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6頁),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後依「熱狗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所載偽造之「量石資本」、「蔡正諺」、「劉心順」之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未據扣案,審酌該等收據、工作證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附表編號3署押之人亦未必為本人所親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講的跟我拿到的報酬不一樣,每次收款後會收到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報酬,我不能確定本件收到多少報酬等語,經本院以2,000元估算犯罪所得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被告委請母親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證據出處
1
「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日期:113年1月6日,其上有「量石資本」、「蔡正諺」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9、177頁
2
「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日期:113年1月11日,其上有「量石資本」、「劉心順」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9、177頁
3
「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其上有「量石資本」、「方浩天」印文各1枚、「方浩天」署押1枚
偵卷第177頁
4
「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蔡正諺)

5
「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心順)

6
「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方浩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熱狗堡」(下稱「熱狗堡」)、「可馨」、「路景舅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熱狗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歡」、帳號暱稱「可馨」向楊俊德訛稱:可以下載「量石資本」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俊德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再以LINE帳號暱稱「可馨」與楊俊德相約於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戴堃哲即依「熱狗堡」指示,列印偽造之「量石資本」投資公司之職員「蔡正諺」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並配戴偽造之量石資本職員工作證,於上時、地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之「商業操作收據」予楊俊德而行使之,載明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及經辦人員戴堃哲收受楊俊德繳納之30萬元,足生損害於量石資本投資公司。戴堃哲收取款項後,旋即依「熱狗堡」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放在該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俊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俊德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地點面交3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戴堃哲、被告戴堃哲配戴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職員工作證「蔡正諺」並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投資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俊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之物、被告戴堃哲有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俊德收款,收款後有交付告訴人楊俊德1張偽造之「
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之事實(其中1張非被告戴堃哲交付)。

2
扣案之「量石商業操作收據」2張。
同上。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469號鑑定書影本1份。
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戴堃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證物採驗報告1份(含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數張)。
同上。

5
告訴人楊俊德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紙。
同供述證據2。

6
「量石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影本3張(其中2張非被告楊俊德交付)。
同文書證據1。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戴堃哲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熱狗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量資資本投資公司之「量石資本」印文及偽造之「蔡正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