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院認定被告戴堃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⒈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
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
與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
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
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犯一般
洗錢罪,依舊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
比較結果,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熱狗堡」、
「可馨」、「路景舅舅」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7頁)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第103、115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楊俊德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6頁),
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後依「熱狗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且卷內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
告訴人出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
所載偽造之「
量石資本」、「
蔡正諺」、「劉心順」之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
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併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未據扣案,審酌該等收據、工作證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附表編號3署押之人亦未必為本人所親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講的跟我拿到的報酬不一樣,每次收款後會收到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報酬,我不能確定本件收到多少報酬等語,經本院以2,000元估算犯罪所得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被告委請母親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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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3年1月6日,其上有「量石資本」、「蔡正諺」之印文各1枚 | |
| | 日期:113年1月11日,其上有「量石資本」、「劉心順」之印文各1枚 | |
| | 日期:112年12月11日, 其上有「量石資本」、「方浩天」印文各1枚、「方浩天」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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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熱狗堡」(下稱「熱狗堡」)、「可馨」、「路景舅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熱狗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歡」、帳號暱稱「可馨」向楊俊德訛稱:可以下載「量石資本」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俊德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再以LINE帳號暱稱「可馨」與楊俊德相約於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戴堃哲即依「熱狗堡」指示,列印偽造之「量石資本」投資公司之職員「蔡正諺」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並配戴偽造之量石資本職員工作證,於上時、地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之「商業操作收據」予楊俊德而行使之,載明量石資本投資公司及經辦人員戴堃哲收受楊俊德繳納之30萬元,足生損害於量石資本投資公司。戴堃哲收取款項後,旋即依「熱狗堡」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放在該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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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楊俊德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地點面交3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戴堃哲、被告戴堃哲配戴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職員工作證「蔡正諺」並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投資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其之事實。 |
| | 告訴人楊俊德之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扣得之物、被告戴堃哲有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俊德收款,收款後有交付告訴人楊俊德1張偽造之「 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之事實(其中1張非被告戴堃哲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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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469號 鑑定書影本1份。 | 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戴堃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證物採驗報告1份(含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數張)。 | |
| | 告訴人楊俊德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紙。 | |
| | 「量石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影本3張(其中2張非被告楊俊德交付)。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戴堃哲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熱狗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量資資本投資公司之「量石資本」印文及偽造之「蔡正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