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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極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聚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喬」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為A04之上手,指示A04收款後交款對象,並負責交付A04擔任監控手之報酬,詐欺集團並承諾A07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之1%做為報酬。A07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聚寶」、A04、少年鄭○佑(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張雨喬」自113年10月24日起向A06佯稱:可下載不詳之「HYTNEW」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於113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鄭○佑至約定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廣興店」,A04則在「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廣興店」附近把風監控,鄭○佑向A06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孫皓威),及交付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若男」印文1 枚、「孫皓威」署押1牧 ),用以表示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孫皓威收受50萬元之意,於A06將50萬元款項交付鄭○佑之際,鄭○佑為事前掌握情資而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A04隨後亦遭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A04所有手機1支、鄭○佑所有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專用收款收據1張、現金50萬元(均另案扣押,50萬元已發還A06)等物,因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7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鄭○佑共同犯上開詐欺犯行,且鄭○佑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鄭○佑幾歲,他沒跟我講過他幾歲,我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佑於警詢時證稱:我詢問我朋友沈富裕,他稱有個朋友會幫我詢問工作,並將我的Telegram ID傳給那位朋友,後續「沈富裕的朋友」在Telegram跟我聯繫,告知我工作內容是要去1個地方跟客戶拿錢,將錢拿到指定的地方,交易成功我可以抽3%,這個人只有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後續他將我的Telegram ID轉借給暱稱「聚寶」,後來都是「聚寶」指派工作給我。我不知道「沈富裕的朋友」真實姓名,我和他都是用Telegram聯繫等語(警卷第11頁、第12頁),並未提及其認識被告或曾告知被告其年紀等情。又證人即共犯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佑是誰介紹進來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鄭○佑幾歲,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鄭○佑幾歲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9頁),由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鄭○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鄭○佑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聲請傳喚鄭○佑到庭,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且依鄭○佑前揭證述內容,其並未與被告見面或與被告認識。是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罪刑在案,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為不同組織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招募犯行之事實,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寶」、A04、鄭○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4條第1項二罪之犯罪主體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A04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A0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共犯A04、鄭○佑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35頁),並無犯罪所得,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又於偵查中並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告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共犯A04,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原合於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少年鄭○佑
 ①113.12.12警詢(警卷第7頁至第14頁)
二、證人A04
 ①113.12.12警詢(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②113.12.12偵訊(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113.12.13屏院訊問(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聲押字第31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同聲羈字第311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④114.01.23偵訊(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A06
 ①113.12.12警詢(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2
書證
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685號卷
 1.113年12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執行處所:屏東市○○街00○0號(海豐派出所);扣押智慧型手機1支】(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佑;執行處所:屏東市○○路000號;扣押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新臺幣50萬元】(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
 4.113年12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3頁)
 5.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頁)
 6.Line帳號暱稱「張雨喬」之主頁畫面擷圖、告訴人A06與Line帳號暱稱「張雨喬」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
 7.告訴人A06與Line帳號暱稱「CQAI GO|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
 8.投資App「HYTNEW」之擷圖(警卷第85頁)
 9.113年12月12日案發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警卷
  第87頁至第99頁)
 10.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警卷第101頁) 
二、屏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
 1.屏東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75頁)
 2.A07Instagram帳號暱稱「0210_bear」之主頁畫面擷圖(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7頁)
 3.A07之照片3張(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7
 ①114.04.18偵訊(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114.06.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
 ③114.12.23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