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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蔡孟欣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沛穎佯稱:可面交款項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沛穎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陳沛穎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蔡孟欣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以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QRCode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正宏」印文1枚),並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正宏」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90萬元、由劉正宏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陳沛穎上址住處,出示前揭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陳沛穎收款9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陳沛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劉正宏、陳沛穎之權益,蔡孟欣收款後,即在附近將款項丟包至「馬尚紅」指定之地點,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陳沛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173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225至227頁),並有證人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63頁),且有員警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陳沛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6月18日)照片1紙、113年6月18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6月18日)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73至76、98至101、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60、16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收據上之印文「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正宏」是我印出來就有,另案扣案之「劉正宏」印章,我本案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正宏」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正宏」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在上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正宏」印文及偽簽「劉正宏」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沛穎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沛穎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警詢時稱:我大約收到6至7萬元之報酬,對方是丟在路邊,跟我說後,我再過去拿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114年4月9日偵查中稱:我受有報酬,日薪一天5千元,總共領了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19日另案收款後遭查獲,且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中經檢警詢問本案報酬時,已自陳獲有報酬,並無表示本案尚未領得報酬,足認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前,已每日收到5千元之報酬,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報酬是2個禮拜結算1次,於6月初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顯不足採,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未與告訴人陳沛穎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沛穎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素行品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示與告訴人陳沛穎觀看之上開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沛穎之上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陳沛穎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陳沛穎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其報酬為日薪一天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8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沛穎,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