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培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64、2365、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培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
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得適用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至5年(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正犯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詐欺正犯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丘淑梅施以
詐術,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前揭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丘淑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丘淑梅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正犯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77至18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犯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門號雖經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並未扣案,且現非被告持有,經濟價值不高,並可藉由辦理停話喪失功用,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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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蔣培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蔣培勻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蔣培勻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蔣培勻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楊絜宇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蔣培勻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楊絜宇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41688號)㈡蔣培勻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地址不詳之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門號提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丘淑梅行騙,並於112年6月28日9時5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丘淑梅交付款投資項,致丘淑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63萬元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丘淑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原113年度偵字第27540號) 二、案經楊絜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丘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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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是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房地產業務使用云云。 |
| |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絜宇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丘淑梅行騙之事實。 |
| |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絜宇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卷附告訴人楊絜宇等人提供之手機網頁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絜宇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丘淑梅提供之手機網頁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交付款項收據。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丘淑梅行騙,致告訴人丘淑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絜宇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分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自陳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