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自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王明誠」、「吳安國」、「謝書翰」等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林柏諺即與「王明誠」、「吳安國」、「謝書翰」、該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花蓮慈濟醫院人員致電趙慶人,佯稱:有人拿趙慶人之身分證領取管制藥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誠」、「吳安國」、「謝書翰」)佯裝警察、書記官,對趙慶人佯稱:因趙慶人涉及刑案,須代管其財產,並寫下
自白書云云,致使趙慶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將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順天謙華」之大廳管理室。林柏諺即依「Telegram」群組不詳上手指示,於同日12時6分許,至上開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旋依上手指示,該包裹攜至附近不詳公園,以丟包方式供不詳之上手收取。
二、案經趙慶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林柏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趙慶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
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順天謙華管理室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
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本案犯行,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遭騙帳戶數量、被告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甲、乙帳戶金融卡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均為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惟反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故上開提款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取得報酬為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