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0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143萬4,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3萬4,300元」,並補充「被告蘇峻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
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
態樣,應予
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
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
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李律樺之理財存款憑條,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增懋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
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甚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增懋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偽造之增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部P」、「老K」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列印而偽造增懋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增懋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怡慧」之印文於理財存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3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詐欺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143萬4,3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
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且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2頁),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原欲面交取款之金額高達143萬4,300元、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打石業、離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143萬4,300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之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
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且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蘇峻永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部P」、「老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開始,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贈書名義引誘不特定多數人主動聯繫,李律樺閱覽臉書贈書資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楊詩雨」及LINE群組「詩婷理財技術書院」、「詩雨交流書院」等名義與李律樺接觸,並慫恿李律樺配合下載「增懋PLUS」、「巨富達」等假投資APP,對李律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律樺
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13日之間,面交現金11次、臨櫃匯款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67萬4,424元(無證據證明蘇峻永對此部分部分知情且有參與),嗣李律樺察覺有異報警詢問,確認遭詐騙後,李律樺即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由李律樺假意與自稱「增懋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143萬4,000元。再由「中部P」指示蘇峻永先以自行下載、列印及填寫之方式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蘇弘哲」,再於114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向李律樺收取款項,蘇峻永與李律樺見面後,隨即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蘇弘哲」向李律樺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律樺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蘇峻永點收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蘇峻永未及將贓款轉交給「老K」,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律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律樺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中部P」、「老K」等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增懋營業員」、「李詩婷」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誘捕偵查時拍攝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中部P」、「老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原擬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達143萬元4,000元,金額非低,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罪責更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之前已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得手4次,於本案前一日由「老K」交付報酬8,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自承,就被告收取之8,000元報酬,雖非本案犯罪所得,惟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