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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TNAM NATSABODEE(中文譯名:納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TNAM NATSABODE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ITNAM NATSABODEE(中文譯名:納沙,下稱納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納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3年7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居住於臺中市和平區(地址詳卷)之楊志翔,並佯稱:可在Tradond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志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住家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CHITNAM NATSABODEE(中文譯名:納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的甲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我沒有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楊志翔,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上述款項至甲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我的甲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遺失。我將皮夾及其內之甲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我原本任職之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工廠內。我要去領錢時,發現甲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將舊皮夾連同其內之甲帳戶提款卡,放在光榮公司員工宿舍之衣櫥內。我要使用舊皮夾時,才發現甲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改稱:我經警察通知而得知本案後,由於我正好有個人物品放置於光榮公司宿舍內未帶走,遂回光榮公司宿舍尋找甲帳戶提款卡,才發現該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對於其存放甲帳戶提款卡之皮夾放置地點,先供稱該皮夾放置於工廠內,復改稱該皮夾係藏放在宿舍內;另關於其發現該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其先陳稱係前往提款時始發現甲帳戶提款卡遺失,復改稱其欲使用皮夾時始發現該提款卡不見,嗣又改稱係經警通知後返回宿舍尋找,始發現甲帳戶提款卡不翼而飛,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詳卷),我將該密碼寫在放置該提款卡之卡套上,該組密碼是我的E-mail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能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背誦如流,且該密碼為被告E-mail帳號,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卡套以幫助記憶之必要;再參酌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於113年4月、同年6月間,甲帳戶均有提領款項紀錄,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同年6月間仍有自甲帳戶提款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於113年4月、6月間仍有使用甲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且該帳戶尚非甚少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對於記憶提款卡密碼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有將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提款卡背面之必要,不無疑問。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保管,不得將密碼直接書寫於提款卡背面或將記載密碼資訊之載體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竟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放該提款卡之卡套上,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提款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提款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被害人分別於113年8月1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後,詐欺成員旋於同日21時19分許、21時41分許,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3萬乙節,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提款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15日入境臺灣生活至今,從事過鐵工廠噴漆、電子廠PVC版、電子廠紅銅電鍍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要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因為該他人可能將提款卡用於不好的用途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益足為證。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某乙、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2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