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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邱馨慧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吳雲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原記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原記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烏日明道店』」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0行原記載「前往上址查看」應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看」;第22行原記載「收據1張」應更正為「收據2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員洪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LINE暱稱「啟嘉」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方式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接觸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後續為警查獲而無從將該洗錢財物轉交詐騙集團而未能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為著手洗錢行為而尚未既遂已如上述,是僅屬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僅諭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罪名較輕,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LINE暱稱「財」、「啟嘉」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案有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2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起訴意旨主張,並以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2頁、金訴卷第211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25號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19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為詳實之供述,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第79、82頁),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亦合於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⒋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就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⒍被告具加重、減輕事由如上述,依法先加後減。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12頁);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向本院表示不用再排調解(見金訴卷第212、227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63、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10、20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1之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有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4年5月20日
金額20萬元
企業名稱處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處有「陳明祥」印文1枚
3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空白)
企業名稱處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處有「陳明祥」印文1枚
4
工作證(吳雲靖)
1張

5
高鐵票存根(左營→臺中)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55號
  被   告 吳雲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完畢。
二、吳雲靖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LINE(下稱LINE)暱稱「財」、「啟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吳雲靖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馨慧點擊進入後加入LINE群組,復由所屬成員向邱馨慧佯稱:在「義理德」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後,遂與對方相約於114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烏日明道店」交付款項20萬元。嗣吳雲靖先持「啟嘉」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物,待列印完成後,吳雲靖遂前往上址,主動出具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邱馨慧查看以取信於邱馨慧,待邱馨慧交付20萬元後,吳雲靖旋提出預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邱馨慧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邱馨慧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馨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吳雲靖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逮捕之,並扣得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高鐵票存根1張及20萬元(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馨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雲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烏日明道店」,出具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邱馨慧查看,待告訴人交付20萬元後,被告旋提出預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具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待告訴人交付20萬元後,被告旋提出預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雲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LINE暱稱「財」、「啟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邱馨慧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