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昕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50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昕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4 年5 月20日前某時開始」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 年5 月20日某時許」、第3 行「犯意聯絡」後補充「,羅昕世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2至13行「金準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19行「QRcord」更正為「QRcode」、第34行「iPhone 12 pro」補充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㈡、證據部分:
⒉「
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
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款單據部分);⑷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曾遭詐欺集團(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後來又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聲稱跟隨公司投資可獲取報酬,要求我以現金儲值等語(偵卷第41頁),尚乏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使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13 、120 頁),已無礙被告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與中段固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惟此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公子」、「克里斯。保羅」、「L」 、「极光」及「戰神Iverson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於偵查中雖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係因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致其無從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且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依群組內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偵卷第28、29頁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已坦白認罪),且關於洗錢犯行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如下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
車手,欲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 ,客觀上毫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欲領取告訴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稱不用安排調解);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欲收取層轉集團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3 至124 頁 )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29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 支,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各1 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收款單據業已經宣告沒收如前,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現金150 萬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85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昕世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開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內部成員包含在Telegram上暱稱為「公子」、「克里斯。保羅」、「L」、「极光」及「戰神Iverson」等人,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在集團內從事持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款單據及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取信被害人,而向其收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成員,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而許冬來先前曾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
嗣又接獲佯稱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欲以假投資為訛騙取其交付投資款,遂立即報警處理,並佯裝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瑞城門市交款。羅昕世於上開約定後,立即聽從暱稱為「公子」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先行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公子」所傳送之QRcord列印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及代表人「黃旭志」名義印文而屬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收款單據」1張,及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及姓名「王俊允」名義而屬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收款單據」之「收款人/經手人」欄位上偽簽「王俊允」姓名及書寫收款金額及付款日期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面與許冬來接洽收款。
旋於雙方到場後,羅昕世先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許冬來,並取出上開「收款單據」,請許冬來在「付款人」欄位上簽名以行使,上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黃旭志」本人、「王俊允」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羅昕世則於許冬來簽名後,向許冬來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在場埋伏員警見狀,認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
逮捕羅昕世,羅昕世始未能順利取款成功,並經警扣有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各1張、許冬來交付給羅昕世之現金150萬元(已交還許冬來本人收執)、羅昕世所持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品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昕世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且與警方合作誘捕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案內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相約交款之簡訊對談內容採證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對談之簡訊內容採證照片、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偽造之「收款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被告所持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品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本文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偽造簽名或姓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種類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所犯偽造該種類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種類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依法
加重其刑2分之1。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物中,除已發還被害人之現金外,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案內並無被告已經收取本次取款報酬之
佐證,爰不
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
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