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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紘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許立功律師
            練子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程彥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51至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叫「王芷玲」的網友,他向我介紹這個業務性質的工作,「王芷玲」向我要飛機帳號,所以「興和吳」、「小雞」就主動傳訊息給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謝宛臻夫婦詐取財物,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程彥紘」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85頁),並據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進陽」、經辦人「程彥紘」等名義製作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05頁,下稱本案收據,收據上之金額4,015,1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起初約定收款之金額),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或有無「洪進陽」之人,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又查:被告並非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卻配戴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由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經辦人處蓋印「程彥紘」之印文,用以表彰被告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程彥紘」,代表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並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據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陽」之印文,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收據、工作證是上手「興和吳」提供給我Qrcode讓我去列印,「程彥紘」的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是我用來蓋在收據上的等語(見偵卷第25、154頁),足認「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陽」之印文,係被告至便利商店將本案收據列印出來時就已存在,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證明「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陽」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陽」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本人自行刻製印有自身姓名「程彥紘」之印章,尚非偽造印章之行為,自屬當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興和吳」之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興和吳」之上手所指定之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暱稱「興和吳」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配戴、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揭說明,應依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39至147、151至162頁),且本案中被告自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7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4月16日(見偵卷第153頁),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23至30、153至156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9至147、151至162頁),且本案中被告自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得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坦承(見偵卷第155頁),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實際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謀劃及施行,非處於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且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而較易在未經全盤考量利害關係下及輕率行事,被告之情狀應屬輕微;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案件危害國人財產安全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從事詐欺行為,並以提高刑罰來遏止詐欺案件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失,並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本案被告自114年至115年間,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為本院、新北地檢、基隆地院、臺北地檢、士林地檢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手「玲玲」,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2機關皆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詐欺集團上手「玲玲」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3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5260502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新北檢永義114偵46221字第11590354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7頁)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3頁),致未能順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地、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起訴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款憑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被告用以蓋於本案收據上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群怡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上有關「群怡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群怡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群怡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於其餘扣案之工作證28張、契約書4份、收款收據27張,明顯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中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案被告係因現行犯遭警方逮捕而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128萬8000元款項後,旋即遭警方查獲,上開128萬8000元款項並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萬11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中2100元是我自己所有,其餘9000元包含車資和其他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扣案之現金1萬1100元中,扣除被告自己所有之2100元後,剩餘之9000元為被告另案犯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剩餘扣案之現金2100元,被告既自陳為自己所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2100元部分為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1.偽造工作證1張,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9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2
收據1張
1.「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陽」之偽造印文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77頁)
3
iPhone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77頁)
4
程彥紘之印章1個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68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77頁)
5
現金9000元
1.扣案之現金11100元,其中9000元部分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2.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33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
  被   告 程彥紘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紘為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自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玲玲」、Telegram暱稱「興和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賺取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4日22時20分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經謝宛臻聯繫後,先後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蘇建豐」、「蔡欣瑜」、「陳瑞隆」等成員向謝宛臻佯稱:可下載「群怡」APP,跟著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謝宛臻旋轉知其夫陳叡鋒,謝宛臻、陳叡鋒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軟體後,陸續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3月21日,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投資款項予該集團指定之人,共1403萬元。後因謝宛臻、陳叡鋒接獲警方告知,始發覺有異,遂至警局報案,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5日欲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程彥紘聯繫前往取款,並將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程彥紘」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代表人「洪進陽」之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予程彥紘,再由程彥紘自行至超商列印,供作詐欺之用。嗣於114年4月15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程彥紘出面佯裝群怡公司職員與陳叡鋒接洽,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洪進陽、陳叡鋒。嗣陳叡鋒交付128萬8000元款項時,程彥紘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128萬8000元之現金(業已發還陳叡鋒)、現金1萬1100元、工作證29張、契約書4份、收據28張、手機1支、程彥紘印章1個等物,程彥紘及該詐欺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謝宛臻、陳叡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彥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陳叡鋒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通聯紀錄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契約書及收據、工作證影本、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萬1100元、工作證29張、契約書4份、收據28張、程彥紘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或取自從事詐欺車手所得者,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