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佩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群」、「總務會計」、TELEGRAM暱稱「Leo」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
二、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網路巡邏之員警透過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余正宏」、「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LINE群組「小蓉精準前瞻R3」、虛假投資軟體「SJTZ」等,向員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然必須預約儲值等語,並由「世紀投資-王經理」與員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嗣A02即依照「LEO」指示,先於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超商影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A02再於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表明其為專員,並且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務契約、存款憑證交予員警,欲以此向警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
逮捕A02,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101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手機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逮捕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63頁)、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余正宏」、「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及LINE群組「小蓉精準前瞻R3」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至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林建群」、「總務會計」、「Leo」、「余正宏」、「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等,且至少分有負責詐欺被害人、指揮收款之上游成員、實際收款之車手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上開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係誤載而予以刪除;況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員警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則辯稱「我一直覺得是工作、我沒有洗錢。」、「當下不知道是詐欺、洗錢,我現在知道了,算有吧。」等語,是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顯見被告否認於行為時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難以認為其有自白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於偵訊中自白等語,然自白以承認犯罪主要事實為其要件,被告既然否認具備主觀犯意,自難認為其已承認主要犯罪事實,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
主刑,足以反應一般
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
併科罰金刑。
(十)按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而被告本案所欲收取之款項高達50萬元之鉅,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未產生實際財產損害,仍不可謂其犯行不嚴重;且被告於114年4月間就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亦非其第一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更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頗深。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31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 |
| | 收訖專用章欄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A02」簽名以及印文各1枚(並非偽造簽名或偽造印文);代表人欄記載「張志成」(並非簽名或者印文) 114年度保管字第3429號(偵卷第153頁,照片見偵卷第164頁) |
| | 契約倒數第二頁均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契約末頁乙方欄均記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均記載「張志成」(並非簽名或者印文) 114年度保管字第3429號(偵卷第153頁,照片見偵卷第164頁) |
| | 姓名欄記載「A02」(並非簽名或者印文) 114年度保管字第3429號(偵卷第153頁,照片見偵卷第164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保管字第3429號(偵卷第153頁,照片見偵卷第164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