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婷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許婷蓁
旋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出示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傅崇恩」,應修正為「許婷蓁旋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華泰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傅崇恩」;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婷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9至35、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
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之加重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暱稱「陳偉豪」的一個飛機工作群組,群組中包含我有4個人;我向
告訴人傅崇恩收取100萬元後,將錢交給「陳偉豪」的助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婷蓁」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9頁),並據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崑泰」等名義製作現金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9、43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或有無「許崑泰」之人,被告所為仍構成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又查:被告並非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卻配戴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婷蓁」,代表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並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據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上蓋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之印文,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是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現金存款憑證上我只填寫日期、付款方式、金額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之印文,係被告至便利商店將現金存款憑證列印出來時就已存在,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配戴、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偉豪」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陳偉豪」之上手所指定之助理,
堪認被告、暱稱「陳偉豪」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部分被告並未繳回,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151頁),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陳偉豪」,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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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之偽造印文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9、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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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工作證1張,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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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婷蓁於民國114年3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豪」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許婷蓁即與「陳偉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黃介良」之人、暱稱「許美茹」之人向傅崇恩施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
詐術,傅崇恩信以為真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5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100萬元,許婷蓁旋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傅崇恩,於傅崇恩交付10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予傅崇恩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得逞,許婷蓁再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將收得之100萬元交予暱稱「陳偉豪」指派前來收水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婷蓁並取得4000元之薪酬。
嗣傅崇恩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崇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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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傅崇恩出示工作證、收取100萬元現金、交付現金存款憑證、將100萬元交付予他人,有取得4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
| 3、告訴人提出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 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1、本案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2、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華泰公司工作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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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45號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 | 1、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收款時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均係不同之投資公司,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係從事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建請就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