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關於「114年4月3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這是在徵
車手,我只有把廣告傳給他們,我又沒有從中獲利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第152頁;同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卷第161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91頁 ),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
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
查本件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詐防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防條例第43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第152頁;同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卷第161頁),均不符合詐防條例
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A8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與共犯A06、少年A07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將連結傳給A8及A07,我認識他們的時候他們都跟我說他們剛滿18歲,我是因為
開庭之後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他們看起來真的像18歲,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的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
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8與A07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安排車手住宿,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收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及提領被害人A0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介紹人及安排車手住宿,該等財物非屬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第152頁;同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卷第1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被害人A02部分) |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即被害人A03部分) |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7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底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泡沫奶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招募車手、監控手及發放報酬之工作,並負責安排車手之住宿及交通,而先後招募少年A07(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A8(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或監控手等職務(A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將少年A07、A8安置在新北市某旅館內,而與少年A07、A8或A06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部分:
A05、A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8時25分許,先後假冒「板橋區公所」、「警員林國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向A02佯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繳交現金及提款卡辦理交保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後之某時,在其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A05、A8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02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交由少年A8提款,少年A8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自A05安排之新北市某旅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少年A8再將所提領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部分:
A05、A06、少年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佳語」向A03佯稱: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南區江川公園面交現金。嗣少年A07即依「泡沫奶昔」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再於113年7月8日19時6分許,配戴冒名為「陳建宏」之偽造工作證前往江川公園某涼亭,向A03收取15萬元,並於
上揭偽造存款憑證填立日期、金額及偽簽「陳建宏」署押後,交予A03收執以行使,於此同時,A06亦經「麥香綠茶」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看交款情形,待少年A07收款完畢,將所收贓款放置「泡沫奶昔」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後,由A05發放報酬予少年A07及A06。
㈢114年度偵字第13872號部分:
A06、少年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A04佯稱: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台中沙鹿店附近面交現金。嗣「麥香綠茶」即指派少年A07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冒名為「陳建宏」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7月4日10時30分許,配戴上揭偽造工作證前往85度C台中沙鹿店附近巷弄,向A04收取40萬元,並於上揭偽造收據填立日期、金額及偽簽「陳建宏」署押後,交予A04收執以行使,於此同時,A06亦經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看交款情形,待少年A07收款完畢,將所收贓款轉交予「麥香綠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將「麥香綠茶」在TELEGRAM刊登之「高薪工作,偏門私訊」貼文介紹予被告A06及少年A07知悉,惟 矢口否認犯行。 |
|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報酬之事實。 |
| | ①證明被告A05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及安排車手之住宿及交通等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6從事監控少年A07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之事實。 |
| ②A0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少年A8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訊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A03於警詢製作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A04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圖 |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4日9時4分至同年9月23日17時3分許間,係由被告A06使用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同案少年A8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是被告A05與未滿18歲之少年A8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0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9萬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㈢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A06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同案少年A07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A05、A06與未滿18歲之少年A07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05、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A03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㈣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同案少年A07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A06與未滿18歲之少年A07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A04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4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㈤被告A05、A06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㈥末請就被告A05、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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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02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0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A02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02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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