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昱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昱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手機(深藍色)壹支、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閻昱宏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
閻昱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偉豪」、「林專員(瀚」、「總務會計」、「JASON」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閻昱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閻昱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騙),鄭守宏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弘記投資在線」聯絡,再由「弘記投資在線」向鄭守宏佯稱可以帶其一起操作飆股獲利等語,致鄭守宏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遂相約於114年6月18日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嗣閻昱宏則經「總務會計」指示,先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列印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陳瑞聰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地,佯為弘記公司職員,先向鄭守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弘記公司職員,接著向鄭守宏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鄭守宏於其上簽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弘記公司、陳瑞聰。其後閻昱宏將上開現金拍照傳送予「林專員(瀚」,並將上開現金收進紙袋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守宏、證人詹雅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面交現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與暱稱「弘記投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拍攝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照片、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透過刊登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被害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亦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
被告與「林偉豪」、「林專員(瀚」、「總務會計」、「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
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弘記公司、陳瑞聰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弘記公司之員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參與情形、被害人尚未受有金錢損害(被害人面交款項已發回,見偵卷第55頁)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五、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IPHONE手機(深藍色)、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弘記公司、陳瑞聰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弘記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弘記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收受贓款後,即為警所查獲,尚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可得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