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葉羽豪(原名葉榆頡)



            林明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羽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明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施用詐術,認被告3人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3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車手,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害告訴人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故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知,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3人分別與「rich3931」、「edc3677」、「qqpp00000000」及「阿松」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坦承犯行,僅被告林明寬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温紹鈞、葉羽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158頁)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無疆資本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上開偽造合約書上之偽造「無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邵翔」、「林國○」印文及「代購數位資產契」13張,分別供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3人所供認(見偵卷第314、355-356、368頁),因實際上已交與告訴人收執而供作證據使用,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倘宣告沒收,對犯罪防制並無助益可言,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温紹鈞



         葉羽豪 



        林明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葉羽豪(原名:葉榆頡)、林明寬、陳柏君(陳柏君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FACETIME ID「rich3931」、「edc3677」、「qqpp00000000」及暱稱「阿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陳柏君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陳柏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沛玲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巧玲學習交流」群組,與LINE暱稱「謝哲青」、「劉巧玲」之人聯繫,復由「劉巧玲」向林沛玲佯稱:下載「無疆資本」APP,並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至無疆資本APP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列款項: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林沛玲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揚門市前面交款項,再指示温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温紹鈞在車上向林沛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林沛玲。收取款項後,温紹鈞依「rich3931」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沛玲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信義房屋市府捷運店前面交款項,再指示葉羽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葉羽豪即在車上向林沛玲收取35萬元現金,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林沛玲。收取款項後,葉羽豪旋依「阿松」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位置,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與林沛玲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9時44分許、113年10月30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揚門市前面交35萬元、50萬元之款項,再由林明寬依照指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DV-7616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林明寬即在上開等車輛上向林沛玲收取35萬元、5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林沛玲。嗣由林明寬依照所屬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位置,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沛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輛行車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被告3人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宜輕縱,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