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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徐月政)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月政識別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前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倒數第8行「便利商店前,持」後補充「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月政識別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月政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書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並經被告表示認罪(見金訴卷第87、95、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認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施行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亦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起訴罪名刪除該款加重事由(見金訴卷第86、87頁)。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併犯同條項第3款,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問題。
  3.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不符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減刑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收取並轉交財物)、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余月琴成立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1、14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徐月政)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金訴卷第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126頁),復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月政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財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0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其餘現金收據單5張(各該「經辦人」欄分別記載「劉國榮」、「李勇昇」、「黃博超」、「吳建榮」、「譚勇嘉」),均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8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