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99號、第3326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詠軍」、「林耀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陳淑娟與「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黃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見面交款,再由陳淑娟依「林耀賢」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黃蕊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公司人員,向黃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交付黃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蕊及遭偽造名義之人。陳淑娟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
案經黃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17699卷第83至86、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檢察官
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合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共同詐取
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核與
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偽造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
無庸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
乃事先以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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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稱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許文忠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欺取財),黃蕊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欣」、「樂恆營業員」對黃蕊佯稱:在「樂恆投資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陳淑娟工作證1張(偵17699卷第126頁)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9月26日,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1.證人即告訴人黃蕊警詢時之證述(偵17699卷第93至95頁) 2.黃蕊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99卷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699卷第121至122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17699卷第128至15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699卷第99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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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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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9月26日,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 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9月30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 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0月15日,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曾宇翔」署名1枚) | | |
| 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1月7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 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1月6日,金額60萬元) | | |
| 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0月30日,金額40萬元) | | |
| 萬發投資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2日,金額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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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12月1日,金額102萬元,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3張(日期113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