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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嫚庭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2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貴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7時5分許,以LINE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傳送予「林貴川」,供「林貴川」匯款使用「林貴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A07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幣帳戶內,A07復依「林貴川」之指示,
  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外幣帳戶換匯為美金(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後,再將美金轉匯至指定之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玉、李華桃、A05、A03、A04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告訴人黃瓊玉所涉犯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104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僅告訴人李華桃聲請再議,告訴人黃瓊玉部分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告訴人黃瓊玉部分提起公訴,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之情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嗣「林貴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黃瓊玉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幣帳戶內,被告復依「林貴川」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外幣帳戶換匯為美金後,再將美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104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故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外,尚有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帳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故就起訴之所犯法條觀之,本案與前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僅因實體法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前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詐欺取財)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洗錢)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且前案就詐欺取財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案自應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辯護人僅以被告對告訴人黃瓊玉詐欺取財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此部分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7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後,被告依「林貴川」或「wilson(美國莊r)」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參與人數在客觀上固達3人以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跟「林貴川」或「wilson(美國莊r)」通電話,「wilson(美國莊r)」的聲音很像「林貴川」,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466頁),足見被告均未曾與LINE暱稱「林貴川」或「wilson(美國莊r)」之實際使用人見面或以視訊通話,其主觀上認知「林貴川」或「wilson(美國莊r)」可能為同一人,雖本案與被告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2個,惟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帳號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仍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憑語音通話或文字訊息聯繫,自難僅因聯繫窗口有不同暱稱,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對方確係不同之人,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金訴57卷第4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貴川」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A05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華桃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林貴川」,並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李華桃、A03及A05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多,兼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57卷第467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華桃、A03及A05成立調解,就告訴人李華桃及A03部分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A05部分均按期依約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57卷第225至226頁、第265頁、第267頁、第371頁、第373頁;本院金訴3929卷85至86頁、第91頁、第93頁),告訴人黃瓊玉經本院安排3次調解均未到場,且撥打其電話號碼為空號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金訴57卷第71頁、第191至193頁、第221頁),告訴人A04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場,且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金訴3929卷第77頁、第81頁、第2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黃瓊玉及A04未成立調解,為告訴人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A05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A05支付損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稱其從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犯行期間,獲取之報酬總額為6萬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465頁),而被告目前賠償予告訴人李華桃、A03及A05之款項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57卷第225至226頁、第265頁、第267頁、第371頁、第373頁;本院金訴3929卷85至86頁、第91頁、第9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3時8分許,加入成員包含「樺樺」、「林貴川」、「Wilson(美國莊r)」、「煙草味」、「楊沐雪」、「源通專線N」、「邱坤諭」、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玉琴」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要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2
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三層)
罪刑(罪名、宣告刑、主刑從刑
1
黃瓊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波波40」認識黃瓊玉,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菸草味」為好友,「菸草味」向黃瓊玉自稱「陳春波」並佯稱需錢投資云云,致黃瓊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新銀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5月31日14時49分14秒許,將31萬52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換匯為美金1萬0243.08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A07共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華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刊登虛偽周玉琴投資理財貼文,李華桃瀏覽廣告後,因與LINE暱稱「楊沐雪」、「邱坤諭」互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源通專線N」、「股運亨通」,「楊沐雪」、「邱坤諭」向李華桃佯稱在「源通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華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3分57秒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58分43秒匯款76萬3,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3分57秒許,將79萬0955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換匯為美金2萬5715.42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A07共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貼文,A05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股票研討社」,因與LINE暱稱「琳恩 Nora」互加為好友,「琳恩 Nora」向A05佯稱在IB-Mechanis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2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先後網路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0分40秒許,將26萬595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換匯為美金8647.94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A07共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交友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安緁」認識A03,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露(Alissa)股票」為好友,「曼露(Alissa)股票」向A03佯稱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2時22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41分13秒許,將12萬8050元(包含A05等其他人匯款)換匯為美金4160.17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A07共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4
A04於112年3月29日10時34分許,在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與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互加為好友,「許以彤」向A04佯稱在「源通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47分許,在華南銀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70萬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將69萬3000元換匯為美金2萬2527.79元至A07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A07共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4卷第17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492卷第23至2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15卷第41至46頁、第49至5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15卷第25至3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15卷第37至40頁)。
 ㈥證人張正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64卷第21至22頁;金訴57卷第142至151頁)。
二、書證
1、告訴人黃瓊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4卷第31至33、43至45頁)。
2、告訴人李華桃報案資料:「源通投資」APP截圖、其與LINE暱稱「楊沐雪」、「邱坤諭」、「源通專線N」、群組「股運亨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492卷第33至47、53頁、第55至57、69頁)。
3、被告求職之臉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找人」頁面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樺樺」、「林貴川」、「Wilson(美國莊r)」間及LINE群組「工作檔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信之郵局單據翻拍照片、被告製作之工作檔案列印本(見偵1164卷第71頁、第73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89頁、第199至207頁、第209至297頁)。
4、被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64卷第191頁)。
5、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64卷第27至30頁、第301至305頁)。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64卷第299、333至339頁)。
7、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57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見偵1164卷第343至35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76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1164卷第357至365頁)。
9、告訴人㈣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資本應用程式及其與臉書暱稱「陳安緁」、LINE暱稱「曼露(Alissa)股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3215卷第55、57、59至69、71頁)。
10、告訴人㈤A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胡睿涵」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擷圖(見偵33215卷第95、97、102、105至107、109頁)。
11、告訴人㈢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B-Mechanis應用程式、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琳恩 Nora」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擷圖(見偵33215卷第113至114、115至117、119至149、155、157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26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215卷第177至18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215卷第189頁)。
14、被告與證人張正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57卷第95至103頁)。
15、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8號調解筆錄(見金訴57卷第225至226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4卷第9至13頁、第317至320頁、第325至327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偵33215卷第217至219頁;金訴57卷第57至69頁、第139至152頁、第401至416頁、第449至470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0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