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挺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至3行關於「
丁○○、甲○○、戊○○、己○○、梁凱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己○○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丁○○、甲○○、戊○○(上3人另結)、梁凱翔(另由檢察官偵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②第30至31行關於「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③第32至33行關於「
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偽造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偽蓋」,應補充、更正為「
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④第37行關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乙○○」,應更正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按: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復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同有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該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關於提高其法定刑或
加重其刑等另成立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且前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年僅19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
告訴人乙○○遭騙款項,致
告訴人損失慘重,復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
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工作證,已經丟掉找不到了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該偽造之工作證,業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四)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面交取得後,業依指示將贓款交由自稱為幣商之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
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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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 |
| 偽造之民國112年5月18日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 |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影本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一第231頁下方,由告訴人乙○○持有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