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0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林俊文)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文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案被告黃品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13年2月24日前某日,」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論罪:
⑴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將「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金額分別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降低為「100萬元」、「1,000萬元」,並將達1億元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調整加重處罰之門檻及刑度,該條例第47條之修正係調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免」改為「得減免」,均屬法律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⑤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達100萬元,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3條前段
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④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4.罪數:
⑴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易服
社會勞動,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
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
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詐欺、洗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或相關犯罪之特別惡性,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不符該條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取並轉交財物,與該集團相關成員
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符該條項但書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⑵不符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收取並轉交財物)、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
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
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李信立成立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9、8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見金訴卷第10、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林俊文)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金訴卷第73、74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復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文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56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財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
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其餘現金收款收據2張(各該「經辦人」欄分別記載「劉心穎」、「陳柏凱」),均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3、74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