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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吉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0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林駿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成員)」。
 ⒉起訴書同欄一、第6、7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林駿吉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同欄一、第15、16行有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談北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北門市」。
 ⒋起訴書同欄一、第20行有關「便利商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⒌起訴書同欄一、第21至23行有關「其上蓋有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列印後林駿吉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用印『王子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子漢』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強華』印文各1枚之合作契約書,列印後林駿吉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王子漢』之署押」。
 ⒍起訴書同欄二、第25、26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王子漢及『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漢、陳強華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⒎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林駿吉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⒏追加起訴書同欄一、有關「足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漢及A03」之記載後,應補充「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⒉按詐欺犯行若處於未遂階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114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訴案件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適用,是被告就本訴案件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⒋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114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案件(下稱追加案件)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追加案件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華和資產外務人員王子漢工作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被告分別是任職於「華和資產」之員工「王子漢」及任職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均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就本訴案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追加案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和資產員工王子漢之識別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追加案件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人事吳亦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與追加起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訴案件所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訴案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訴案件本院卷第163頁)而毋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就追加案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追加案件本院卷第49、89之1頁),是被告就本訴案件及追加案件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訴案件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就本訴案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訴案件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並就本訴案件及追加案件分別自白一般洗錢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本訴案件詐欺結果尚屬未遂之情節,被告就本訴案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就追加案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且均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領有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11年1月12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1月31日),此有上開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追加案件偵卷第150頁)、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訴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分別係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訴案件及追加案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訴案件及追加案件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就追加案件之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已將因而獲得之報酬全數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訴案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追加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訴本院卷第173、1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就追加案件犯行所用,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追加案件偵卷第114、115頁),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訴案件否認取得報酬(見本訴本院卷第16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被告就追加案件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已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業如前述,應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及「王子漢」之印文各1枚,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上開印文已滅失,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上開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訴案件或追加案件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本訴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林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追加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林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張(其上有「華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強華」印文各1枚)
2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張(其上有「華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子漢」印文各1枚)
3
華和資產工作證1張
4
realme 14 Pro 5G手機1支
5
記帳本1本
6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天明」、經辦人「王子漢」之印文各1枚)
2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被   告 林駿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吉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吳亦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駿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ikTok」暱稱「股市刺客」,私訊執行網路巡邏員警不實投資廣告之訊息,員警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與暱稱「陳昆仁」、「葉馨語」等人聯繫,LINE暱稱「葉馨語」之人再將員警加入「篤志好學N2」及「股市小撇步03」等投資群組,並向員警佯稱:可以下載「華和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要求員警依照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員警因而實施誘捕偵查,與對方相約於114年5月3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談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人事吳亦安」之人,旋即指派林駿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假冒「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子漢」向員警收取50萬元,林駿吉遂依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和資產」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列印後林駿吉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用印「王子漢」,表示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子漢」名義向員警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交予員警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子漢及「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並向員警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合作契約書2張、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Realme 14 PRO手機1支、記事本1本及假鈔50萬元(已發還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ikTok」暱稱「股市刺客」、LINE暱稱「人事吳亦安」、「陳昆仁」、「葉馨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除已發還予員警部分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金額達50萬,經員警誘捕而未遂,如若對其他被害人取款成功,將對被害人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亦將隱匿該大批金流而增添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1號
  被   告 林駿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301號)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吳亦安」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駿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A03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宏和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向A03佯稱:可透過「宏和」APP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營業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駿吉即依照「人事吳亦安」之指示,先於114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以「人事吳亦安」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天明」、經辦人「王子漢」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再由林駿吉於本案偽造收據上簽署「王子漢」署名1枚後,於114年4月28日10時55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經辦經理,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後,向A03收取6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予A03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經理「王子漢」向A03收取6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漢及A03。林駿吉取款後,旋依照「人事吳亦安」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王子漢」印文、「王子漢」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王子漢」之印文、「王子漢」之署名,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6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3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因本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