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8826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幃
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1號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陳榮杉、林秀華、劉萬輝、許盛閎、方冠媜、蔡孟玲、李佳馨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皓幃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經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永叡」(「yang」)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收受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提領現金、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可獲得報酬,應知悉此一工作內容與通常需付出勞務、時間對價等合法工作內容迥異,有明顯異常、可疑,而可預見若因此依「楊永叡」等人指示加入其所屬集團為前開工作內容,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收款、將款項轉交或轉匯之洗錢工作,仍基於參與「楊永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加入「楊永叡」、「kevin曹-指導員」、「C」
等三人以上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由其負責上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或從匯入帳戶款項中抽取0.5至1%之代價作為報酬。
張皓幃即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交易所帳戶資訊告知「楊永叡」,
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假投資真詐欺」等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許盛閎、邱耀霆、林宜璇、方冠媜、柯俊宇、蔡孟玲、劉萬輝、李佳馨、洪英智、郭紘儒、蘇愉雯、陳榮杉、陳忠賢、蔣易璁、趙佩玲、林桂琴、官若儂、趙頂傑、蔡紫緹、汪吳秀碧、張雲翔、林秀華、孔繁璇、林玉霞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遠東帳戶內,再由張皓幃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先轉至MAX交易所綁定收款之遠東帳戶專戶內,再由
「楊永叡」、「kevin曹-指導員」、「C」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皓幃並因而取得2萬3070元之報酬。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盛閎、邱耀霆、林宜璇、方冠媜、柯俊宇、蔡孟玲、劉萬輝、郭紘儒、蘇愉雯、陳榮杉、陳忠賢、蔣易璁、趙佩玲、林桂琴、蔡紫緹、林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林玉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1、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
2、查被告張皓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8826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41366號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4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
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448號卷第249頁),核與
告訴人許盛閎、邱耀霆、林宜璇、方冠媜、柯俊宇、蔡孟玲、劉萬輝、郭紘儒、蘇愉雯、陳榮杉、陳忠賢、蔣易璁、趙佩玲、林桂琴、蔡紫緹、林秀華、林玉霞、被害人
李佳馨、洪英智、官若儂、趙頂傑、汪吳秀碧、張雲翔、孔繁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附表二編號5、12、23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本案無須繳回
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二編號5、12、23部分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著手時點最早,另成立此罪名,其餘部分不另論此罪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施用詐術,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係依「楊永叡」、「kevin曹-指導員」、「C」指示,將匯入其本案遠東帳戶款項轉至MAX交易所綁定收款之遠東帳戶專戶內,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本案被害人是如何被騙匯款的等語(見本院
1448號卷第249頁),即
足證之,故
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雖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楊永叡」、「kevin曹-指導員」、「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及洗錢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共有24位被害人,被害人等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杉、林秀華、劉萬輝、許盛閎、方冠媜、蔡孟玲、被害人李佳馨分別以1萬6000元、1萬2000元、8萬元、1萬元、10萬元、26萬元、3萬7000元調解成立,並均約定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款項(見本院1448號卷第157至160頁),迄至114年10月16日止,被告已履行前開9月、10月分期款項合計1萬9110(9555元+9555元,見本院1448號卷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被告另已與告訴人林玉霞以2萬元調解成立、賠償完畢(見本院4117號卷第45至46頁),已能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有打工、在外面獨居,打工的錢支付生活費、學費就打平了,為月光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448號卷第250頁),
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
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共取得2萬3070元等語(見8826號偵卷第492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本案賠償與告訴人之款項已
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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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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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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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皓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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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向許盛閎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鑫尚揚投資」向邱耀霆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破繭成蝶-A」向林宜璇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龍聖有限公司」向方冠媜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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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以FB網路平台「蕾咪股票教學」向柯俊宇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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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A1-龍年AI最佳獲利計畫VIP操作群」向蔡孟玲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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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A1-龍年AI最佳獲利計畫VIP操作群」向劉萬輝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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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C2-龍年AI獲利」向李佳馨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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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前某日,向洪英智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台股奶奶」向郭紘儒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EI-龍年AI獲利計畫VIP群組」向蘇愉雯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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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G2-龍年AI獲利計畫」向陳榮杉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忠賢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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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B1-龍年AI獲利計畫VIP群組」向蔣易璁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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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C3-龍年AI獲利計畫VIP群組」向趙佩玲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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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向林桂琴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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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前某日,向官若儂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以於臉書「商林投資顧問」向趙頂傑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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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前某日,以臉書「台股老奶奶」向蔡紫緹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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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C2-龍年AI獲利計畫VIP群組」向汪吳秀碧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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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商林投資」向張雲翔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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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商林投資」之向林秀華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向孔繁璇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劉康莉」、「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群組「AI-龍年AI獲利計劃VIP」向林玉霞佯稱:可以下載「商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附件一: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1.員警製作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資金流向表。(17-21)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皓幃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41-47)
3.告訴人許盛閎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7)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6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1)
4.告訴人邱耀霆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5)
②匯款交易明細。(177)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9)
5.告訴人林宜璇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1)
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3)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85-193)
④匯款交易明細。(191)
6.告訴人方冠媜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95)
②匯款交易明細。(197、205-206)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99-200、206-214)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15)
7.告訴人柯俊宇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7)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19)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21-225)
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26-230)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231-235)
8.告訴人蔡孟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7)
②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239-244)
9.告訴人劉萬輝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47)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49-251)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253-259)
10.被害人李佳馨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61)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63)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65)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265-267)
11.被害人洪英智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69)
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71)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273-277、281)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79)
12.告訴人郭紘儒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83)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85)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287-291)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88)
13.告訴人蘇愉雯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93)
②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5)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297-299)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98-299)
14.告訴人陳榮杉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01)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03)
③匯款交易明細。(306)
④詐騙平台截圖。(307-308)
15.告訴人陳忠賢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09)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11)
16.告訴人蔣易璁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3)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15)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21-322)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323-365)
17.告訴人趙佩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67)
②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69)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75-377)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379)
18.告訴人林桂琴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81)
②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83)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385-390)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87)
19.被害人官若儂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1)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93)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95)
20.被害人趙頂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7)
②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99)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01)
21.告訴人蔡紫緹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03)
②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05)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07)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409-433)
22.被害人汪吳秀碧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35)
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7)
③匯款交易明細。(439)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441-450)
23.被害人張雲翔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3)
②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55)
③匯款交易明細。(457-459)
24.告訴人林秀華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61)
②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63)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64)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65)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466-468)
25.被害人孔繁璇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71)
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73)
26.被告114年3月3日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1-591)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evin曹-指導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93-640)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1-672)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66號卷(追加)
1.員警製作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資金流向表。(19)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皓幃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49-54)
3.告訴人林玉霞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7)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9)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61-67)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69)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