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姓名:黃勝興、部門:財務出納部、職位:申報出納專員)」,更正為「(姓名:黃勝興、部門:財政出納部、職位:申報暨出納專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上「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章各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收據及參與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宇」、「張彥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14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與喬裝為客戶的員警面交,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以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以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欲面交取款之數額達新臺幣5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係被告取款時要配戴出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2顆,係被告用來蓋用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4張,係被告取款時要交付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有用來與上手「張彥勳」聯繫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部分(見偵卷第67頁下方、第69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工作證(姓名:黃勝興)1張。
2.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頁上方。
2
印章
2顆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印鑑2顆。
2.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頁上方。
3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收據之其中1張。
2.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頁下方。
4
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
4張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收據其中4張。
2.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頁。
5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IPHONE 13 PRO MAX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61號
  被   告 黃勝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興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經「林柏皓」之引介,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澤宇」、「張彥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張彥勳」之指示面交取款,並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上手,「張彥勳」承諾黃勝興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勝興與「澤宇」、「張彥勳」及其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緯」、「飆股先鋒」、「李佳錚」、「東賢E系統客服」之名義,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在網路散播不實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東賢E櫃台」APP投資獲利,惟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假廣告,遂向「東賢E系統客服」表示欲入金投資,而實施誘捕偵查。另黃勝興依「張彥勳」之指示,於114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以QR CODE列印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勝興、部門:財務出納部、職位:申報暨出納專員)與收據(蓋有「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勝興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復於114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后里文明店,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喬裝客戶之員警收取50萬元,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隨即逮捕黃勝興,並扣得收據5張、工作證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印鑑2顆等物,黃勝興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假投資廣告截圖、警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澤宇」、「張彥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雖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然因此種「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危害深遠,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扣案之收據5張、工作證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印鑑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