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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辣椒」、「Allen」、「主任」、「安邦尼」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參加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A04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不會請陌生人代為領取包裹,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LLEN」支付報酬請其代為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內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而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後之某時日,利用網際網路以LINE帳號暱稱「孫先生」與潘碧焦攀談,向潘碧焦訛稱:其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誤將款項匯款至潘碧焦女兒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然因交易失敗,其帳戶遭凍結,需要潘碧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其指定之人「吳志鳴」等語,致使潘碧焦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寄出,再由A04依「ALLEN」指示,於113年7月24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醫德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火車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辣椒」之成員,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予A04。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02見後點選並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弘志」、「許惠萍」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A02佯稱可以透過「富善達」APP投資,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旁交款。A04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自己身分證照片上傳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TELEGRAM群組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為「富善達A04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識別證檔案及「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檔案,傳送予A04,由A04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據私文書(其上原有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由A04所蓋印)。A04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與A02,取信A02,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及A02,並向A02收取現金80萬元。A04收款後,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辣椒」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警方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4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領取告訴人潘碧焦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另有張峻輔、張代斌、林成宇、朱則翰、陳品吟、許莛梃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告訴人潘碧焦匯款至卓美惠帳戶之情形,然明確記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與『ALL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前開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宜由警方查明提領款項之嫌疑人後,再行移送偵辦」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起訴被告向告訴人潘碧焦收取金融帳戶部分(見本院824號卷第160頁),自應認另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46號卷第71至72頁、偵字第41263號卷第251至253頁、本院824號卷第74、160至162、176、178頁),核與告訴人潘碧焦、A02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146號卷第29至31、33至34頁、偵字第41263號卷第167至169、163至165頁),並有附表2所示之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修正後,僅條次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說明,我在113年12月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包含我有三、四個人,其他人有「辣椒」、「Allen」、「主任」,本案的犯罪集團均與橋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824號卷第161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亦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⒍被告上開犯行,與「辣椒」、「Allen」、「主任」、「安邦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受有犯罪所得500元尚未繳回,不符合前開規定,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因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之減輕事由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潘碧焦、A02(下稱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相較於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並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824號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有配戴偽造之「富善達A04識別證」及將「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交付告訴人A02等情,前已認定,是上開識別證及存款憑據,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僅「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前開沒收效力所及,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識別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824號卷第161頁),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仍然存在,本院審酌其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收取之80萬元,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㈠受有500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潘碧焦部分
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A02部分
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146號卷(下稱偵字第5514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5146號卷第21頁
2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偵字第55146號卷第23頁
3
統一超商醫德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偵字第55146號卷第53至54頁
4
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偵字第55146號卷第55頁
5
告訴人潘碧焦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5146號卷第57至58頁
6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5146號卷第73至78頁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被告:何冠緯、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5146號卷第87至9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263號卷(下稱偵字第41263號卷)
8
A04等涉嫌詐欺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字第41263號卷第81頁
9
徐政佑前往面交蒐證照片
偵字第41263號卷第89至90頁
10
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3、4
偵字第41263號卷第151至161、171至178頁
11
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1263號卷第179至185頁
12
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1263號卷第187至190頁
13
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
偵字第41263號卷第191至199頁
14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偵字第41263號卷第201至211頁
15
A02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1263號卷第213至224頁
1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146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1263號卷第229至233頁
17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3號起訴書(被告:徐政佑、黃竑榤、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1263號卷第235至239頁
18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起訴書(被告:徐政佑、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1263號卷第283至285頁
19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263號起訴書(被告:曾裕文、李喬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1263號卷第291至29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26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徐政佑、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1263號卷第297至300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824號卷)
21
橋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本院824號卷第21至31頁
22
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被告:A04、案由:詐欺)
本院824號卷第33至34頁
23
A04庭呈之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824號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