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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勝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4號、第48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秉成」、「陳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平台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2加入LINE通訊軟體「鴻運當頭J7」投資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吳俊鴻」之人、暱稱「陳冠延」之人對A02詐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並誘使A02下載「MetaTrader5」之假投資APP且註冊成為會員,而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陸續面交現金合計117萬8700元(無證據證明A04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予佯裝為幣商外務員之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後A02欲再投資65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復對A02詐稱因銀行帳戶沒繳稅致使投資資金遭到金管會扣留云云,要求A02另交付36萬元稅款,A02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7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忠明店地下1樓,交付36萬元稅款、追加投資之65萬元共101萬元。A04先取得「李秉成」所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電子檔,而偽造「一詠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一詠國際有限公司(後續取款時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依暱稱「李秉成」之指示,佯裝為幣商外務專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2收取101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為真鈔,100萬元為假鈔),收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㈧查獲現場照片。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
  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7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成員間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偽造特種文書,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及施用詐術為何,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在網路平台上面看到投資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考量被告身為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必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以何方式施詐,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以此款加重規定相繩。
 ㈣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陳恩」帳號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準備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未領取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其本案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上開法文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衡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預計領得之報酬,及被告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併參酌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4千元,不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OPPO手機是我個人使用,華為手機是我用來聯繫本案使用,取款之前,「李秉成」會跟我通話或視訊,他會全程跟我連線,扣案工作證是其它次取款要使用的,「李秉成」給我一個QRCODE,指示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每次取款我都是帶同一個工作證,「李秉成」有指示我出示給被害人看的話,我才要出示工作證,扣案3千元部分,是本案要到指定地點的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79、80頁),足見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真鈔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鈔,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卷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因為被查獲,所以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處理方式
1
新臺幣3,000元
沒收
2
誘捕假鈔100萬元
不予沒收
3
誘捕真鈔新臺幣10,000元
不予沒收(已發還)
4
一詠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5
OPPO A7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予沒收
6
FUNTOUCH OS v2029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