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林柏諺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林柏諺、王志傑渠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許、110年12月許及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綽號「阿連」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金融帳戶收簿手,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田豐華、林柏諺、王志傑即與「畜生」、「麥問你ㄟ驚」、「阿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華恩」名義刊登協助銀行貸款之廣告,向李泓儒佯稱可協助美化金流、做財力證明云云,致李泓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田豐華、林柏諺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畜生」之指示,於111年2月25日2時3分前往領取,並依「畜生」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包裹轉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置物櫃。後王志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連」之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領取田豐華、林柏諺放置之上開金融帳戶包裹,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領收。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李泓儒金融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家祥(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李泓儒、范維恩、呂俊璿、鄭智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儒、范維恩、鄭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豐華、林柏諺、王志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田豐華、王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03-209頁、偵卷二第75-78頁、本院卷第157、233、2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豐華、林柏諺、王志傑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恩、鄭智仁、李泓儒、證人即被害人呂俊璿、證人張書孟、曾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愈趨嚴格。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田豐華、王志傑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3人本案均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3人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田豐華、王志傑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柏諺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各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畜生」、「麥問你ㄟ驚」、「阿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3人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柏諺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田豐華、王志傑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08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柏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林柏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斟酌被告3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157、2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家祥提領後層轉上手,業經認定如前,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因被告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李泓儒本身尚未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李泓儒
田豐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范維恩
田豐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呂俊璿
田豐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鄭智仁
田豐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范維恩

於112年2月25日19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業者及郵政服務人員,佯稱:須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范維恩陷於錯誤,依假冒郵政服務人員的指示操作,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李泓儒)
111年2月25日21時16分許
3萬1015元
2
被害人呂俊璿

於112年2月25日19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呂俊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
111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
9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泓儒)
3
告訴人鄭智仁

於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店商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鄭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4分許
1萬8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泓儒)
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許
1萬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李泓儒)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2號卷一
 1.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111-119頁)
 2.被告田豐華使用通訊軟體與白牌計程車公司叫車對話紀錄(第121-125頁)
 3.被告田豐華、林柏諺搭乘白牌計程車路徑及停留等地點(第127-139頁)
 4.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141、151-153頁)
 5.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143-149頁)
 6.臺中市○○區○○路0號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取簿手遭查獲比對照片(第155-199頁)
 7.空軍一號編號120081號寄件單及取貨紀錄照片(第213頁)
 8.曾彥智手機蒐證照片(第301-303頁)
 9.告訴人李泓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9頁)
 ②空軍一號編號120081號寄件單(第330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華恩」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畫面(第331-33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3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5頁)
 10.告訴人范維恩報案相關資料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陳報單(第35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366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5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第379-380頁)
 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10016」對話紀錄及查詢匯款交易紀截圖畫面(第380-384頁)
 11.被害人呂俊璿報案相關資料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第3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9-39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3-405頁)
 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407-411頁)
 ⑦函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433頁)
 12.告訴人鄭智仁報案相關資料
 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第43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440-4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頁)
 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4頁)
 ⑤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6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0頁)
 ⑦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2號卷二
 13.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197-200頁)
 14.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4號等起訴書(第201-212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664號函-李泓儒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9-223頁)
 1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3日作心詢自0000000000號函-李泓儒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5-229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17.告訴人范維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第211-22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及告訴人范維恩
 1.范維恩111.2.26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59-363頁)
二、證人及被害人呂俊璿
 1.呂俊璿111.2.25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95-396頁)
三、證人及告訴人鄭智仁
 1.鄭智仁111.2.25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36-439頁)
四、證人及告訴人李泓儒
 1.李泓儒111.2.26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25-327頁)
五、證人張書孟
 1.張書孟111.7.5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261-266頁)
 2.張書孟112.10.13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5-31頁)
六、證人曾彥智
 1.曾彥智111.5.13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287-293頁)
 2.曾彥智112.10.4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17-19頁)
 3.曾彥智113.11.18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39-241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豐華
 1.田豐華111.3.17警詢筆錄(見偵39682號卷一第97-102頁)
 2.田豐華112.11.23偵訊筆錄(見偵39682號卷二第91-95頁)
 3.田豐華114.4.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63頁)
 4.田豐華114.9.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9-235頁)
 5.田豐華114.4.2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39-25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諺
 1.林柏諺111.4.18警詢筆錄(見偵39682號卷一第203-209頁)
 2.林柏諺112.11.8偵訊筆錄(見偵39682號卷二第75-78頁)
 3.林柏諺114.4.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63頁)
 4.林柏諺114.9.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9-235頁)
 5.林柏諺114.4.2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39-253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傑
 1.王志傑113.5.15偵訊筆錄(見偵39682號卷二第171-177頁)
 2.王志傑114.4.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63頁)
 3.王志傑114.9.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9-235頁)
 4.王志傑114.4.2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39-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