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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柏文」、「陳恩助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陳柏文」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柏文」於取款過程中全程與A04通話、下達指令,並指派不詳之人當面指導A04,於取款完成後,則由「陳恩助理」結算報酬並給付予A04。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Instragram上結識A03,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後改為「Wei」)與A03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暱稱「BITE」、「幣特」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進軟體HINNBEA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A04參與此部分犯行)。A03察覺有異,提前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A03依「Wei」指示與LINE暱稱「幣匯」之人聯繫,約定於114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凱七街之凱旋停車場面交50萬元。A04取得「陳柏文」提供之QRCODE電子檔後,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信悟有限公司」及「傑克遜家族酒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信悟有限公司及傑克遜家族酒業(惟後續取款時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A04再依「陳柏文」指示,於114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凱旋七街之凱旋停車場,向A03收取50萬元(其中49萬4,000元為玩具鈔,6,000元為A03所有之真鈔),取款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被告與「陳柏文」、「陳恩助理」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逮捕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總共跑了18、19次單,指揮我的人是「陳柏文」,「陳恩助理」是跟我算錢的人,在我上工第一天有一個正職組長來教我一些工作的東西,取款後,「陳柏文」會指定一個地點,我就把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我就可以離開,「陳柏文」會在我取款的過程用飛機軟體跟我通話,教導我的組長不是「陳柏文」等語,則被告係自114年8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柏文」、「陳恩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集團,成員間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柏文」、「陳恩助理」帳號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反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準備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未領取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衡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併參酌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4千元,不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IPHONE12跟三星手機都是我自己的手機,IPHONE12是我與上手聯繫所使用,扣案三張工作證都是上手傳QRCODE給我去印,上手叫我攜帶工作證去取款的話,我才會攜帶,本案取款時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餌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取款時當場查獲,所以我沒有拿到車資、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鍾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信悟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沒收
2
「傑克遜家族酒業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沒收
3
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4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5
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