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瀚
被 告 李青霖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732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文民」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鐘永安」之記載後,應補充「(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起訴書同欄一、第1行有關「114年2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14日」。
⒊起訴書同欄一、第3至10行有關「鐘永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李宗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李青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鐘永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4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李宗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40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⒋起訴書同欄一、第12至13行有關「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欄有關「114年2月24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24日19時許」。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有關「李宗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宗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40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⒎追加起訴書同欄一、第8至10行有關「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宗瀚及李青霖(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⒈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⒉被告2人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獲得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因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李宗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宗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光卿」印文各1枚、於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偽造「SOCIETE GENERALE」及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由被告李宗瀚分別持該等物品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李青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青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及「陳文旻」印文各1枚及「陳文民」署押1枚,並偽造「SOCIETE GENERALE」工作證後,由被告李青霖分別持該等物品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李宗瀚與TELEGRAM群組「阿瀚工作群」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被告李青霖與TELEGRAM群組「融會貫通」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分別分工擔任
車手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
被告李宗瀚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李宗瀚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李宗瀚就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李宗瀚就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青霖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李青霖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李宗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其附表編號3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均自陳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4432卷第139、140頁),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而有別於
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
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
參酌,使其量刑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院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李秀梅及廖恆照(下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秀梅成立調解,均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4432卷第179至181頁),並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李宗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學徒、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李青霖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4432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李宗瀚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2人亦否認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4432卷第139、14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宗瀚供本案犯行所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青霖供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4432卷第139、140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8及15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被告李青霖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之「陳文民」印文1枚係伊自行刻印「陳文民」之印章後蓋印於上等語(見本院4432卷第140頁),是「陳文民」印章1枚為被告李青霖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就附表編號7、8及15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陳文民」以外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
無庸就「陳文民」以外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SOCIETE GENERALE」工作證(姓名為「李宗瀚」)」1張及「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翰」)」1張、「SOCIETE GENERALE」工作證(姓名為「陳文民」)」1張,雖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2人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因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及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9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41頁)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收據1張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43頁)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收據1張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45頁)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收據1張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47頁)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收據1張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49頁)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收據1張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9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51頁)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3日收據1張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9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53頁) |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收據1張 | 法商法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9日收據1張(他2776卷第155頁) |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收據憑證1張(本院4146卷第35頁)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收據憑證1張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收據憑證1張 (本院4146卷第35頁)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收據憑證1張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收據憑證1張 (本院4146卷第36頁)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收據憑證1張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收據憑證1張 (本院4146卷第38頁)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收據憑證1張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收據憑證1張 (本院4146卷第36頁)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收據憑證1張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收據憑證1張 (本院4146卷第37頁)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收據憑證1張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收據憑證1張 (本院4146卷第35頁)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保密條款合約書1張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保密條款合約書1張 (本院4146卷第38頁)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永安、李宗瀚、李青霖分別自民國114年2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蔡宸皓」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鐘永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李宗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李青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鐘永安、李宗瀚、李青霖參與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
渠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詐團成員先自113年11月中旬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
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嗣李秀梅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詐團成員聯繫後,詐團成員即對李秀梅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秀梅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陸續匯款19次共新臺幣(下同)199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4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面交款項及黃金9次共5179萬4634元予詐團之車手。其中第3、4、7、8次係由詐團成員指派鐘永安等3人出面取款,過程如附表
所載,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嗣李秀梅發覺遭騙報警,並將附表所載偽造之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秀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永安、李宗瀚、李青霖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另案(即114年度偵字第19532、21599、29526號等參與同一詐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記錄、告訴人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之收據、告訴人面交黃金、款項予被告等人時拍攝之照片、員警蒐證相片比對紀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及收據、員警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
(五)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3人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上開印文、犯罪所得等,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逾5000萬元,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又被告3人另有多次同類前案紀錄,屢次向其他被害人收鉅額款項,顯以此類犯罪為業,造成臺灣社會經濟動盪,惡性重大,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且避免無盡虛耗司法資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 | | | | |
| | | | 「SOCIETE GENERALE」工作證(姓名為「鐘永安」)」1張、「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 |
| | | | 「SOCIETE GENERALE」工作證(姓名為「鐘永安」)」1張、「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 |
| | | | 「SOCIETE GENERALE」工作證(姓名為「李宗瀚」)」1張、「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 |
| | | | 「SOCIETE GENERALE」工作證(姓名為「陳文民」)」1張、「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2號
被 告 李宗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32號審理中之案件(直股),為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瀚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阿翰作業群」、「飛韃」、「梁嘉瑜」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李宗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李宗瀚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廖恆照於113年10月間某日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廖恆照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廖恆照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2月24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街尾福德祠」前交款。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派李宗瀚出面向廖恆照收取贓款。李宗瀚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廖恆照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翰」)」1張、「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出示予廖恆照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恆照及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收據憑證交予廖恆照收執後,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廖恆照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1張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方查證為李宗瀚所為,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恆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恆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及收據憑證、案發地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收據憑證、偽造之上開印文、被告犯罪所得等,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