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10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吳宣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四、證人於警詢時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㈠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本案犯行前1日(9月9日)在新竹仍有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66頁),惟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與證人見面之際即遭員警出面制止並
逮捕,而未及收取餌鈔現金80萬元,亦未向證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執單,是就加重
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均屬未遂,且就
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未合於行使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與
LINE帳號暱稱「魏子傑」、「張志銘」及各行使詐欺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面交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供稱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之統一發票之圓形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收受5,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迄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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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Galaxy A3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6850號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於民國114年9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LINE帳號暱稱「魏子傑」、「張志銘」(以下稱「魏子傑」、「張志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由其等向陳思帆表示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日薪(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思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其依「魏子傑」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魏子傑」、「張志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魏子傑」、「張志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中旬某時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吳宣儀於114年9月間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洺彥」、「許澤豪」(下稱「許澤豪」)加為LINE好友,並將入LINE「Bulk Bridge」,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上開LINE帳號及群組,向訛吳宣儀訛稱:可以投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萬昕有限公司(下稱萬昕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宣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投資款。吳宣儀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玉門路口面交80萬元。魏子傑再指示陳思帆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陳思帆即「魏子傑」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萬事達公司之「現金收執單」及偽造之萬事達工司、萬昕公司之職員證各1張,再配戴前開偽造之職員證及持上開偽造之萬事達公司「現金收執單」1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
嗣當日15時45分許,陳思帆抵達上址後,吳宣儀即將80萬元(餌鈔)交付予陳思帆後,陳思帆即由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80萬元(餌鈔,已發還警方)及偽造之萬事達公司、萬昕公司識別證(工作證)各2張、偽造之萬事達公司現金收執單1張、三星Golaxy A3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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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陳思帆有依「魏子傑 」指示列印偽造之萬事達公司職員證及偽造之「萬 事達金流現金收執單」, 於上開時間,配戴該職員證,前往上址向被害人吳宣儀收取款項80萬元之事實。 |
| | | 被害人吳宣儀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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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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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吳宣儀與「許澤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 |
| | 被告陳思帆與「張志銘 」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數張。 | 被告陳思帆加入「張志銘 」、「魏子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
| | 扣案之偽造之萬事達公司、萬昕公司識別證( 工作證)影本各1張、 萬事達公司現金收執單影本1紙。 | 被告陳思帆有列印左揭偽造之識別證(工作證)、現金收執單並配戴識別證(工作證)及持左揭收執單前往面交之事實。 |
| | 扣案之現金80萬元(餌鈔,已發還警方)及偽造之臺灣萬事達萬昕識別證(工作證)2張、萬事達金流現金收執單1張、三星Golaxy A34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等物 | |
二、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尚未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魏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偽造之萬事達公司現金收執單上之統一發票章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