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莉媛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柒」、「承諺」、「李知恩」、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經由與「小柒柒」、「承諺」聯繫與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向民眾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張旭光於114年9月2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名義,對其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張旭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陳莉媛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本案起訴、審理的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要求張旭光繼續投入金錢,張旭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願再交付50萬元投資款。陳莉媛則基於其與「小柒柒」、「承諺」、「李知恩」、「文軒」、「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Jason」、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文軒」的指示,持已接收「文軒」所傳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QR code,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對面的統一超商,將冒用「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存款憑證」,予以列印兩張後,將其中1張填寫日期及經辦人為陳莉媛而存款金額為50萬元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偽造成「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張旭光投資款50萬元之收據私文書後,再依「Jason」的指示,於11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44巷口,與張旭光會面,出示手機內所儲存有關偽造「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電子圖檔供張旭光辨認後,張旭光即將警方事先備妥已裝放50萬元餌鈔之紙袋交予陳莉媛收受後,陳莉媛即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張旭光,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旭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嗣陳莉媛準備將收受的款項,進行拍照並準備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際,旋遭埋伏在附近的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獲上情。二、案經張旭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莉媛於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張旭光於警詢之證述,先此敘明。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
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經被告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聽從指示持偽造文書與偽造工作證前往收款
等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偵卷第19頁)、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7頁)、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9至49頁)、警方查獲被告陳莉媛時之現場與
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告訴人與「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於114年10月20日拍攝面交車手即被告之照片2張(偵卷第8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聯記錄截圖1張(偵卷第87頁)、附表二所示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87頁)、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儲存內容擷取畫面:①「陳莉媛/彰化市(工作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②暱稱「林專員(瀚」首頁及對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95頁)、③暱稱「kobe Bryant」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97頁)、④「陳莉媛/彰化市(工作群組」成員首頁截圖共14張(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⑤LINE暱稱「小柒柒」對話紀錄及其首頁截圖8張(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⑥LINE暱稱「承諺(小諺)」對話紀錄及其首頁截圖28張(偵卷第109頁至第121頁)、⑦LINE暱稱「李知恩」對話紀錄及其首頁截圖7張(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⑧收取現金、全家超商繳費明細、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之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提供警方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以及供被告其他次面交收款或預備將來面交收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部分,尚有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配合警方佯裝交付款項之過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儲存有關「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圖檔(含記載「陳莉媛 宜合 工作證明 儲存照片到相簿,遇到客戶打開照片給客戶看」等提醒字句)在卷(偵卷第91頁)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為未遂犯,並不當該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且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慧宜」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
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或有無「蘇慧宜」其人存在,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
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透過手機內儲存之偽造工作證(偵卷第91頁),顯然是用以證明被告乃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之職員,且經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經由「小柒柒」、「承諺」介紹「李知恩」、
「文軒」,「文軒」會指示我前去取款,本案「文軒」叫我去豐原火車站對面的超商列印存款憑證,然後「Jason」指示我到三民路的地址與告訴人會面收款,我手機內的群組有大約13、14人等語,對照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儲存「陳莉媛/彰化市(工作群組」畫面的擷圖(偵卷第89頁),顯示該群組成員約有15人等情,足認被告加入的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且分別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提供偽造文書予被告的成員「文軒」,聯繫被告前往會面交款的「Jason」,以及被告收款成功後,另有負責前往收水的成員,
堪認該集團內部有細緻的分工結構,
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準)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亦應為事後行使該偽造(準)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與
「小柒柒」、「承諺」、「李知恩」、「文軒」、「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Jason」、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5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
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持偽造文書與偽造(準)特種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試圖取信告訴人,減損文書的社會信用與可靠信,紊亂社會秩序,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被告係從事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參與情節,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
因本案犯罪未遂而告訴人未受實際財產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之良好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牙科助理工作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有該手機儲存有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擷取畫面(偵卷第89頁至第125頁)附卷
可證,堪認亦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綜上,前述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
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因均屬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之一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宜合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既然僅儲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該手機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該偽造(準)特種私文書諭知沒收之必要。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行偽造相關之印章後,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相關印文之資料,藉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偽造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空白理財存款憑據、空白合作協議書、空白存款憑證,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列印取得,堪認均係預備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曾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供稱:他們說會有報酬,但都還沒有給我等語(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6頁),由於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曾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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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記載日期為114年10月20日、經辦人為陳莉媛,且存款金額為50萬元等內容) | ⑴「收款公司」欄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偽造「蘇慧宜」印文1枚。 ⑶「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