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其上載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陳冠宇」之署押各壹枚)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凌梓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其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之印文及經辦人『陳冠宇』之署押之收據」等語,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及『陳冠宇』」等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旺國際」(或稱「天龍特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生活先知布魯斯」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又其自陳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劉采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末端車手角色、本案面交財物之金額
等情;並斟酌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詐欺
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禮儀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已如前述,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6日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其上載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陳冠宇」之署押各1枚)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已於
另案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可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