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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智


            劉若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浪」、「林達浪」、「ACE」)(本院另行審結)、A07(本院另行審結)、A08、A09於民國113年6月底前某日許,與少年吳○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邱○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A07、A08、A09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538、3653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A08、A09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部分有所認識),分由A06、A07負責招募、管理車手、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並聯繫收水出面向車手收款(俗稱「車手頭」),A08、A09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俗稱「收水」),吳○瑋經邱○翰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詐欺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取得詐欺贓款(俗稱「取簿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5月6日10時許,先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向A03表示個人資料遭盜用開戶需報警處理,再先、後假冒「員警李志成」、「方檢察官」並向A03佯稱:因調查帳戶金流狀況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A03及其配偶A05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騎樓,由A03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03台中商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03三信商銀帳戶)及配偶A05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05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由A06指派前來之吳○瑋。待吳○瑋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照A06指示將本案A03台中商銀帳戶、本案A05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電線桿處,先持本案A03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依照A06指示再將本案A03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放回在上址旁之電線桿處,再依序拿取由A08、A09放置在該處之本案A03台中商銀帳戶、A05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再將所得贓款及已提領過之提款卡放回原本上開位置,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起,A08依A06所交付之工作機內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09前往上址,推由A08下車在大園區功學路90號旁之電線桿處,替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收取吳○瑋該日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A06或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翌(25)日,循相同模式,由A08、A09於上開地點之電線桿位置,先放置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讓吳〇瑋先拿取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將已提領過之提款卡及贓款放於上開地點電線桿處,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起,A08則依A06所交付之工作機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09前往上址,推由A09下車在該電線桿處回收、替換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提款卡方式交予吳〇瑋提領,並收回吳○瑋當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領之贓款,轉交予A06或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A08每日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A03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8、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8、A09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且公訴人、被告A08、A09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09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3及95至99、105至112、407至410、412至416頁,本院金訴卷第134、135、19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3至155頁),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瑋、邱○翰之供述及證述、證人B01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13至122及131至134、141至148、149至151、511至5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8、少年吳○瑋、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A03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03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05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含路口及ATM提領)、113年6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含路口及ATM提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538、36539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9、101至104、125至129及135至139、157至158、159、161至175、183至207、211至214、215至218、219至222、229至231、233至277、279至329、331至335、337、419至444頁),且經被告A08當庭確認:BBE-9307號車是我在駕駛,偵卷第241、243頁下方標示的人,是我無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頁),被告A09當庭確認:偵卷第265頁上下方、267頁身穿白色長裙的人是我,第295頁上下方、299頁下方、301頁的女性是我,第311頁回到車子的女性是我,第325頁上下方、327頁上方照片中的女性,是我無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至19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08、A09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8、A09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A09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A08、A09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08、A09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其中A08並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A08、A09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該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本件犯行與修正前、後第43、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該第47條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A08、A09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8、A09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A08、A09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對於其等所從事之行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固可認定其等對此部分應有所認識,然就實際進行詐欺行為之方式與過程,其等本身並未實際涉入,是就實際詐騙過程涉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等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A08、A09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A08、A092人此部分罪名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卷第188、199頁),是不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8、A09與同案被告A06、A07、少年吳○瑋、邱○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查被告A08、A09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及A092人,於行為時知悉同案少年吳○瑋係未成年人,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8、A092人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8、A09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7至93及95至99、105至112、407至410、4123至416頁,本院金訴卷第134、135、199頁),其中被告A09係與被告A08共同前往收取提款卡、款項,其本身並未取得報酬,報酬均係由被告A08所取得,取得之報酬合計為9,000元,業據被告A08、A09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90頁),被告A08雖稱願繳交9,000元犯罪所得,本院並為其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迄至本案判決之時仍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據上說明,僅被告A09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08則因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8、A09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所述。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A08、A09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至93及95至99、105至112、407至410、4123至416頁,本院金訴卷第134、135、199頁),其中被告A09係與被告A08共同前往收取提款卡、款項,其本身並未取得報酬,報酬均係由被告A08所取得,取得之報酬共為9,000元,業據被告A08、A09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90頁)。被告A08雖稱願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並為其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迄至本案判決之時仍未繳交,是據上說明,僅被告A09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A08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次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A08、A09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A03、A052人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遭詐騙提供款項,因被害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並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A08行為時年齡為23歲、被告A09行為時年齡為18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款項之收水工作,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A08、A092人造成告訴人A03、A052人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遭詐騙73萬5,000元,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A08、A092人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告訴人A03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
  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8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50歲父親、49歲母親、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汽車維修業、每月薪資25,000元、因要經常請假(尚有許多案件須出庭處理)、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被告A09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49歲父親、47歲母親、尚需照顧唸國中二年級的弟弟及國小五年級的妹妹、受僱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暨其等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08、A09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出車一趟3,000元,共出了三趟車,集團給了我9,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報酬,都是陪A08一起出門,因為我們是一起出去,集團不可能包兩份錢,自己並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90頁)。綜上,就被告A08所取得9,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9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8於警詢時供稱:使用工作手機進行本案犯罪聯絡,該手機已在另案被中壢分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犯案時會使用工作手機,這台工作機是供我跟A08共同使用,該手機在113年7月21日我跟我男友A08一起在桃園中壢分局被抓時,工作機就被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538、36539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即有扣案被告A08所有iPhone Pro Max11手機1支、編號49扣案被告A09所有i Phone11手機1支、編號50扣案 iPhone手機1支之記載(見偵卷第436至437頁),上開手機為被告A08、A09所使用,且係用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使用之物,既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該工作手機並未在本案扣案,且已於他案扣案中,自無重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113年6月24日部分)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持用帳戶提款卡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本案A03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4日17時44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113年6月24日17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24日17時46分
5,000元
2
本案A03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4日18時29分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6月24日18時30分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8時31分
1萬5,000元
113年6月24日18時38分
2萬元
3
本案A05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4日19時35分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當日19時37分吳○瑋復將8萬元存入
113年6月24日19時44分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9時45分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9時48分
1萬元
附表二:(113年6月25日部分)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持用帳戶提款卡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本案A03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5日10時38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113年6月25日10時39分
1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40分
5,000元
2
本案A05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5日11時18分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3年6月25日11時19分
6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20分
5,000元
3
本案A03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5日12時0分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6月25日12時1分
6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2分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