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廷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蓋有鋐霖投資印文」更正為「印有鋐霖投資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
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佐助」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
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與目的、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為201萬元,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
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彩色列印印文(見偵卷第43頁),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
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201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佐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何廷宇與「佐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LINE向王湘淇佯稱可使用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王湘淇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佐助」則指示何廷宇於112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前往王湘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住處,向王湘淇自稱其係投資顧問部門之外派經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持在公司印鑑欄蓋有「鋐霖投資」印文之偽造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向王湘淇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湘淇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廷宇
旋即將款項交付予「佐助」指定之詐欺集團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並獲得報酬5000元。
嗣經王湘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參與「佐助」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依「佐助」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湘淇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收取201萬元後,再轉交予不詳收水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01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