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慶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劉建慶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益鐘
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建慶
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
旋即將劉建慶當場查獲
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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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 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 |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
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