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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1號、第34511號、第35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李長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於115年1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查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且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顯見其面臨多起刑案訴追,主觀上以此規避刑責之動機甚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本質上即具有集團性、組織性及反覆性之特質,觀諸起訴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多次實施詐欺犯行,顯見其並非偶發性犯罪,而係食髓知味、以此為業,具有高度之犯罪習性;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成員間聯繫便捷,若命被告具保在外,極易受金錢誘惑或同夥招攬而重操舊業,再次侵害民眾財產法益,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本案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0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尚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認已無防杜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爰職權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