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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佑竑  
被      告  賴禹任  
            周念穎  

            洪榮謙  

            徐育晟  


            王鈞   
            張詠翔  
            林子安  
            洪資泓  
            劉正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劉正平有何與共犯廖柏俊對原告陳佑竑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