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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47號
原      告  童于芩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李怡婷有共同參與詐欺本案原告童于芩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