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47號
原 告 童于芩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李怡婷有共同參與詐欺本案原告童于芩部分
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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