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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3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黎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至114年1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