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3421號
原 告 方燕香
被 告 陳金村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
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400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