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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3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69號
原      告  詮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菊
原      告  藍秀珍
            葉健鴻
被      告  鼎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家蓁
被      告  王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紀家蓁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並起訴被告王明璋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是被告王明璋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記載住處均係「臺中市」。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非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而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王柏興送達代收,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