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0號
原 告 俊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鼎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家蓁
被 告 王明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紀家蓁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王明璋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是被告王明璋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應
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