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2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