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使
告訴人A02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首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穎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5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未受傷)於民國115年3月14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P-25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梓瑄(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行駛,途經西向1.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觀看導航設備而疏未注意前車已減速,仍貿然直行。
適前方張慶龍(未受傷)駕駛牌照號碼BCD-28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葉淑淇(未據告訴)、A02、張丞(未據告訴),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因前方車輛減速而踩煞車減速行駛至該處,其車輛右後車尾遭後方A03車輛左前車頭追撞,其車輛失控而撞擊道路內側護欄,致乘客A02受有胸壁挫傷、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梓瑄、張慶龍、葉淑淇、張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因觀看導航設備而疏未注意前車已減速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署
檢察事務官轉介單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至警方初判表認為被告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係「操作、觀看行車輔助或娛樂性顯示設備」,惟導航設備屬行車輔助設備,非屬娛樂性顯示設備,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陳「觀看導航」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操作導航設備,又「觀看導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款「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
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