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查本案係員警擔任巡邏勤務,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發覺被告周邊散發吸食愷他命味道,並發現被告站立於路邊吸食K菸,經員警盤查後,被告即將吸食之K菸丟棄於地上,再經員警詢問停放於停車格內、發動中之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何人駕駛,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其本人所駕駛(見偵卷第9頁職務報告書);而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最近1次施用愷他命的時間是114年11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115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被告供稱於114年11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係在遭查獲處施用愷他命,當時是在施用、沒有開車,查獲前一天下午或傍晚有施用K菸,否認公共危險
犯行等語
(見偵卷第64頁),而否認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
危險犯行
,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竟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案尿液檢出濃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336ng/mL、去甲基愷他命6537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攔之記載),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9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晚上7、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MM-987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張凱傑將上開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敦富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格,復在車外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煙而為警盤查,警方並在其車內查扣K盤1個,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8336ng/mL、
653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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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供承於114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並於同年月4日晚上7、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MMM-987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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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