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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交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李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553ng/mL、19044ng/mL、592ng/mL、7987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李淳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之6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警方移送偵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及思考能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晚間7時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與萊園路9巷交岔口前,因行車不穩沿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針筒2支(已使用)及不明粉末1包(含袋重0.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3日晚間11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592ng/mL、7987ng/mL、1553ng/mL、1904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淳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⑵現場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