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RBV—0815」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出售本案扣案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擔心遭舉發交通違規,竟懸掛偽造車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及懸掛使用合法車牌之車主即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警方取締違規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4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擔心交通違規遭舉發,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815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所駕駛之車輛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懸掛使用合法車牌之車主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
旋於同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A03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時,因超速而遭掣單舉發。
嗣小馬公司接獲實際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815號自用小客車之客戶來訊,陳稱當時並未使用該車輛,因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小馬公司之受任人林弦伯於警詢中指述其公司所出租之車輛車牌號碼遭偽造使用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警製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之
鑑定報告、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外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遭舉發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所實際出租車輛之採證照片、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815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人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