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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利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90號、第5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利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岳利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朋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告訴人蔡宏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58699卷第79頁),惟迄未與告訴人張鏸櫻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㈠所侵占告訴人張鏸櫻所有廠牌OPPO手機1支及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㈡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宏坤,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岳利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OPPO手機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岳利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56090號
                  114年度偵字第58699號
  被   告 岳利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利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其與張鏸櫻係朋友,於114年7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岳利恒騎乘機車送張鏸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上班,並向張鏸櫻借用手機玩手機娛樂城遊戲,並允諾俟張鏸櫻下班前往接送時即予返還,張鏸櫻遂將其所有之OPPO Reno10 Pro+手機借予岳利恒使用,且將其安全帽1頂交予岳利恒,而由其持有之,詎岳利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張鏸櫻前揭手機及安全帽,並失去聯繫,以此方將前揭手機及安全帽侵占入己。迨張鏸櫻下班時,岳利恒未依所述前往接送,亦未返還前述手機及安全帽,張鏸櫻始報警處理。
  ㈡其與蔡宏坤係朋友,於114年8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宏坤住處,向蔡宏坤借用手機尋找領取補助金資料,並允諾即時返還,蔡宏坤遂將其所有之三星 J6手機借予岳利恒使用,而由岳利恒持有之,詎岳利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蔡宏坤前揭手機,並失去聯繫,以此方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嗣蔡宏坤聯繫不上岳利恒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鏸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蔡宏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利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鏸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鏸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綠點公司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宏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件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告訴人張鏸櫻之手機、安全帽、告訴人蔡宏坤之手機,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侵占告訴人蔡宏坤之手機,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宏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張鏸櫻之手機、安全帽,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