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利恒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90號、第5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利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岳利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檢察官
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朋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
告訴人蔡宏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偵58699卷第79頁),惟
迄未與
告訴人張鏸櫻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㈠所侵占告訴人張鏸櫻所有廠牌OPPO手機1支及安全帽1頂,
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㈡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宏坤,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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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岳利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OPPO手機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岳利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56090號
114年度偵字第58699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利恒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其與張鏸櫻係朋友,於114年7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岳利恒騎乘機車送張鏸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上班,並向張鏸櫻借用手機玩手機娛樂城遊戲,並允諾俟張鏸櫻下班前往接送時即予返還,張鏸櫻遂將其所有之OPPO Reno10 Pro+手機借予岳利恒使用,且將其安全帽1頂交予岳利恒,而由其持有之,詎岳利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張鏸櫻前揭手機及安全帽,並失去聯繫,以此方將前揭手機及安全帽侵占入己。
迨張鏸櫻下班時,岳利恒未依所述前往接送,亦未返還前述手機及安全帽,張鏸櫻始報警處理。
㈡其與蔡宏坤係朋友,於114年8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宏坤住處,向蔡宏坤借用手機尋找領取補助金資料,並允諾即時返還,蔡宏坤遂將其所有之三星 J6手機借予岳利恒使用,而由岳利恒持有之,詎岳利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蔡宏坤前揭手機,並失去聯繫,以此方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
嗣蔡宏坤聯繫不上岳利恒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鏸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蔡宏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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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鏸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綠點公司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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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宏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件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告訴人張鏸櫻之手機、安全帽、告訴人蔡宏坤之手機,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侵占告訴人蔡宏坤之手機,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宏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張鏸櫻之手機、安全帽,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