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分提單號碼:BY14460F9X3H」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提單號碼:460LV0000000」、第22至23行關於「墨鏡50副、眼鏡15副」之記載,應更正為「太陽眼鏡65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輸入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輸入行為。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實行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謀己利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未因販售而獲利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5861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賴昱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賴昱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CHANEL」商標之墨鏡30副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之眼鏡70副
3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太陽眼鏡65副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3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861號
  被   告 賴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廷明知「CHANEL」(註冊審定號:商標第00000000號及
  商標00000000號)、「BALENCIAGA」(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下稱巴黎世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等商品,且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被告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連線上網至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家璐可眼鏡公司以每副人民幣12元代價,購得侵害香奈兒公司上開商標之墨鏡30副、眼鏡70副,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賴昱廷委由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BY/14/460/F9X3H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BY14460F9X3H),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於114年3月10日由高雄關人員查驗發現,經商標代鑑定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認屬仿冒商品因而查獲。㈡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利用網路連線上網至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盈泰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以每副人民幣7.83元至7.9元代價,購得侵害巴黎世家公司上開商標之墨鏡50副、眼鏡15副,由不知情之萬瑞國際有限公司運送,賴昱廷委由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BY/14/440/K07XV號,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440LV0000000),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14年7月31日由高雄關人員查驗發現,經商標代鑑定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認屬仿冒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輸入仿冒「CHANEL」眼鏡、墨鏡)、受任人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海關通關條碼單(輸入仿冒「CHANEL」商標眼鏡、墨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授權委任狀、香奈兒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採購訂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眼鏡及墨鏡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輸入仿冒「BALENCIAGA」商標眼鏡、墨鏡)、受任人億欣報關有限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114恒鼎智字第232號函及檢附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被告賴昱廷集運訂單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仿冒巴黎世家商標之眼鏡與墨鏡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眼鏡、墨鏡與附表所示之墨鏡、眼鏡,均係侵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物,業經鑑定屬實,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餐,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違反上揭商標
  法犯行,除查獲附表所示仿冒「CELINE」商標之眼鏡、墨鏡,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這23副眼鏡是廠商寄錯了,伊沒有訂貨,伊只有定一般素面墨鏡,伊有提供集運訂單給調查官,上面標題雖有註明是GM商標,但其實是素面的墨鏡,且數量也不對,伊想應該是廠商發錯貨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高雄關於114年7月31日查獲被告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墨鏡、眼鏡之分提單440LV0000000另查扣仿冒「CELINE」商標眼鏡20副、墨鏡3副,經理律法律事務所為鑑定後認係屬仿冒「CELINE」商標之商品為據,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集貨訂單及其與大陸地區買家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未提及購買仿冒「CELINE」商標眼鏡、墨鏡之證據,被告上揭所辯,非屬無稽,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仿冒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1
墨鏡/20副
「CELINE」/商標00000000
2
眼鏡/3副